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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解讀(6):涉德婚姻和家庭團聚

轉載或引用務請標明「德國之聲」<br>本站網址:www.dw-world.de/chinese2004年10月3日

跟德國人結婚,或家庭成員加入了德國籍,或家庭成員生活在德國,其他家庭成員前往德國,或已在德國的隨之改變身份,這方面可能並不像一些評論家說的多為倒退,或許倒還雪藏著一些驚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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萊比錫國際學校裡的外國人孩子圖片來源: dpa

對這方面作出規定主要集中在移民法第2章第6節「出於家庭原因的居留」裡。這一節共有27-36條共10條。再就是第7節第37條等。

與德國公民團聚

第28條「家庭成員與德國人團聚」第(1)款規定了可以與德國公民團聚的3種家庭成員:一是德國人的配偶;二是德國人的未成年未婚孩子;三是未成年未婚德國人前來照料此人的父母一方。關於第三種人的規定是對德國人的優惠,因為外國人的父母是不能以照料孩子的名義來德國長時間居留的。

德國人的外國人家庭成員優惠於「純外國人家庭團聚」的方面還有:前來團聚的外國人不需要滿5年,而是在德待滿3年即可獲得落戶許可。具體規定由第28條第(2)款作出:「原則上應頒予該外國人落戶許可,假如他擁有居留許可已達三年,與該德國人在聯邦領域的家庭生活共同體繼續存在著,不存在驅逐理由,可以簡單地口頭交流德語。此外,在家庭生活共同體繼續存在的情況下可以延長居留許可。」

跟德國人結婚三年(準確地說是在德國擁有居留許可三年)即可獲得無限期居留是外國人法時代本已存在的規定和做法。對德國人「家屬」的語言要求本來也不高。這裡似乎沒有什麼新的東西。

關鍵是看將來的執行條例裡對新入籍的德國人(比如本來是中國公民)的家庭成員有何規定。按照至今執行的規定,外國人的孩子除非在父母申請入籍時已經在德國待滿3年,而且這時還不滿16歲,才可以跟父母同時申請入籍。否則(比如如果已經18歲,或者在德還不到3年),就要獨立地在德國生活滿8年後才可變成無限期人或德國人。如果在未來的執行條例裡不作出相似的限制性規定,那麼這樣的孩子也只要在德國待滿3年就可入籍了。果真如此,那就是一個比較大的變化了。

第28條第(5)款規定:「這種居留許可允許從事一種工作。」跟「純外國人家庭團聚」比,這裡又體現了一種優惠:不需要等兩年,一到德國就可以擁有工作許可。

有一點是打算跟德國人結婚的中國人必須注意的:一定要適當瞭解對方的經濟狀況。第27條第(3)款規定:「 可以拒絕頒予以家庭團聚為目的的居留許可,假如家庭團聚作為目標的那個人需要靠社會救濟來維持其他外國家庭成員或其它共居成員。」千萬不要以為生活在德國的人都是富人。如果你「碰巧」碰到了一個領取社會救濟金(Sozialhilfe)的德國人並與他(她)結緣,結果可能導致你無法前往德國或已在德國卻無法改變居留形式。

與在德外國人團聚-限制與放寬工作限制

除了上述團聚目標人不可以是社會救濟的領取者這一條同樣適用於外國人外,第29條第(1)款還規定了兩個條件:這個作為目標的在德外國人必須擁有落戶許可或居留許可;他必須擁有足夠的住房。

第一個條件並不說一定要有落戶許可,有居留許可即可。至於第二個條件,在德國的不少中國人都知道,外國人局會要求提供上面寫明住房面積的租房合同,並要求房東在一個簡單表格上填寫與簽名。這是外國人法時代的做法。未來的移民法執行條例也可能會具體化。

29條第(5)款的規定頗值得推敲:「無視第4條第2款第3段,這一居留許可允許從事一種職業,假如作為家庭團聚目標的外國人有權從事一種職業或假如該婚姻生活共同體至少兩年來合法地存在於聯邦領域。」原文:Ungeachtet des §4 Abs. 2 Satz 3 berechtigt die Aufenthaltserlaubnis zur Ausuebung einer Erwerbstaetigkeit, soweit der Auslaender, zu dem der Familiennachzug erfolgt, zur Ausuebung einer Erwerbstaetigkeit berechtigt ist oder wenn die eheliche Lebensgemeinschaft seit mindestens zwei Jahren rechtmaessig im Bundesgebitet bestanden ist.

第4條第2款是對在什麼情況下可以給予工作許可的規定。

值得推敲之一:迄今為止,無論在德家庭成員有無工作,來團聚的家庭成員必須待滿兩年才有獲得工作許可的可能。而且,如果來團聚的家庭成員一開始居留條件中已經規定不可工作,基本上就改不了。從字面上看,按29條這一點的規定,只要作為目標的一方有工作或其它職業(比如自立),來團聚的一方就可以(立即?)得到工作許可。

值得推敲之二:同樣從字面上看,無論作為目標的一方是否有工作,來團聚的家庭成員待滿兩年後都可以獲得工作許可。因為:這兩個前提條件之間用的是「或」(oder)而不是「並」(und)。

如果果真如此,這又是一個不小的進步,對許多在德中國人來說也是個好消息。當然,這也要看將來的執行條例是如何規定的。在新執行條例出台之前,有關外國人局是按移民法本身還是按外國人法執行條例來執行就很難說了。無論如何,受涉及的在德中國人在2005年初移民法正式生效後不妨據此一試。

配偶團聚與分手後的居留

第30條規定了四種外國人的配偶可以來德與之團聚:一是擁有落戶許可(Niederlassungserlaubnis)的(外國人);二是根據第25條第1或第2款擁有居留許可的。第25條第1和第2款裡提到的是避難申請獲得通過,從而獲得居留許可的外國人;三是擁有居留許可已經超過5年的;四是:「擁有居留許可,頒予該居留許可時婚姻已經存在,並預計他的居留將超過一年」的外國人。原文:eine Aufenthaltserlaubnis besitzt, die Ehe bei deren Erteilung bereits bestand und die Dauer seines Aufenthalts voraussichtlich ueber ein Jahr betragen wird.

對第四種外國人的規定實際上表明的是:雖然這名外國人在德居留時間不滿5年,更沒有獲得落戶許可,但只要他獲得這個居留許可時已經結婚,而且接下來外國人局可能給他的居留許可將超過一年,一拿到居留許可配偶就可以來團聚。換句話說:一,如果他(她)獲得居留許可以後才結婚,配偶就要等他(她)滿5年後才能獲得以團聚為目的的居留;二,如果外國人局只給此人3個月或半年的居留,以後是否可以延並不明朗,其配偶一般也不能獲得以團聚為目的的居留。

如果你跟一個德國人或在德外國人結婚,然後離婚了或者配偶死亡了,你還能在德國待下去嗎?移民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在以下情況下可以(每次)延長一年居留許可:在離婚時,「婚姻生活共同體」已經在德國合法存在了兩年以上;在德外國人死亡時,婚姻生活共同體已經存在於德國(無論多長時間),前提是,死亡的外國人擁有落戶許可或居留許可。除非該外國人不是出於自己的原因沒能及時延長居留。

假如離婚時來德團聚者在德居留時間不滿兩年,第31條第(2)款規定,如果是出於「避免特別嚴重情況」(zur Vermeidung einer besonderen Haerte)所需,可以例外延長居留。屬於「特別嚴重情況」的包括,假如回國會「嚴重影響其值得受保護的需要」(eine erhebliche Beeintraechtigung seiner schutzwuerdigen Belange)。至於「值得受保護的需要」,移民法在此特別提出的是「與該配偶生活在家庭生活共同體中的孩子的利益」(das Wohl eines mit dem Ehegatten in familiaerer Lebensgemeinschaft lebenden Kindes)。

第31條第(1)款還規定,獲得這樣居留(延長)的跟進者有權工作。第(2)款一個限制性規定:如果留德配偶出於自己的原因而必須靠社會救濟金過日子,可以拒絕給予居留延長。

第31條第(3)款規定,假如家庭解體時在德外國人本身擁有落戶許可,而且其配偶今後的生活可以靠自己的力量(不領社會救濟金)來解決,那麼配偶也應獲得落戶許可。但是,根據第(4)款的規定,假如有落戶許可的外國人之留德配偶必須靠社會救濟金過日子,雖然不能給落戶許可,卻也可延長其居留許可。

孩子的跟進與出生

孩子的來德團聚年齡問題是兩年來移民法的爭執焦點之一。那麼,在第一個移民法2003年底被否定之後,2004版的移民法在這一點上是倒退了嗎?恰恰相反,2004版的移民法在這方面大大地前進了一步。

2003版移民法第32條「孩子的跟入」規定,假如父母雙方或有權撫養的一方擁有居留許可或落戶許可,而外國人的孩子還沒有過12歲(沒過13歲生日),這個孩子可以獲得居留許可。可以偏離這方面的要求給予居留許可,前提是這個孩子「擁有足夠的德語知識」。這方面,孩子年齡的上限沒有在移民法裡提到。

2004版移民法第32條則把(幾乎)無條件可以入德的孩子的年齡提高了4歲(第32條第(3)款):「一個外國人的沒有度過第16個生命年齡的未成年單身孩子應頒予居留許可,父母雙方或有單獨撫養權的父母一方擁有居留許可或落戶許可。」

這裡回到了現在外國人法時代的年齡規定。但是在至今的外國人法統轄下,孩子超過16歲基本就沒有進入德國團聚的可能性了。而2004版移民法不僅「繼承」了2003版在這方面的新規定,而且還更進了一步(第32條第(2)款),且說得很明確:「已經度過第16個生命年齡的未成年單身孩子應該頒予居留許可,假如他掌握德語,或看上去有把握,基於此前的教育和生活狀態,他能夠融入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生活狀態,而父母雙方或有單獨撫養權的父母一方擁有居留許可或落戶許可。」

也就是說:即使一個過了17歲生日的孩子還沒有掌握德語,但他在家鄉的功課不錯,他(她)也可以獲得以家庭跟進為目的的居留許可。這不僅比外國人法時代是一大進步,比2003版移民法也有明顯進步。

至於超過16歲,最大可以到幾歲,在移民法裡沒有明確規定。應該會在移民法執行條例中規定。但根據這裡的用詞「未成年單身孩子」(minderjaehriges lediges Kind),絕不可能太大了。聯邦內政部在其「移民法細節」一文裡介紹孩子的跟進時寫道:獲得難民權的外國人的孩子最大可到18歲(19歲生日之前)來德團聚。這是一個依據。在第37條裡規定的有權返回德國的「未成年」孩子不可超過21歲。因此,18歲和21歲都可能是所有「未成年孩子」的上限。

在美國出生的孩子就可以獲得美國籍。這在德國雖然也是可能的(見國籍法),但有一些嚴格的規定。移民法在這方面的規定可以歸納成一句話:母親在德國待多久,在德國出生的孩子就可以待多久。第33條規定:母親擁有居留許可或落戶許可,在德出生的孩子就應該獲得居留許可;母親持簽證來德或免簽證來德,母親在德期間,在德出生的孩子就可以待在德國。

外國人孩子居留的延長和成為無限期

第34和35條對孩子在德國的居留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第34條談的是外國人孩子的有限期居留許可,第35條談的是外國人孩子獨立的無限期的落戶許可。

根據第34條規定:

- 只要父母一方有居留許可或落戶許可,並與孩子仍然處於家庭共同體中,這個孩子的居留許可就可以得到延長;

- 假如一個外國人的孩子離開德國相當一段時間後要回到德國,只要他符合37條的規定,就可以獲得居留許可。第37條規定的是:

- 這個未成年外國人離開德國之前已在德國居留滿8年,讀德國學校6年以上;

- 通過自己的工作或第三者的擔保他的生活有保障;

- 這名未成年外國人想要返回德國時年齡須在15至21歲(22歲生日之前)之間,且離開德國不到5年;

- 這名未成年外國人當初不是被驅逐出境的;

- 外國人孩子成年後,他所持有的居留許可由依附於父母的居留許可變成了獨立的許可,根據有關規定可繼續延長;

- 如果獲得落戶許可的條件還不成熟,就繼續延長居留許可。

第35條規定了什麼樣的外國人孩子可以把居留許可轉成落戶許可:

- 在他滿16歲時(過17歲生日),已持在居留許可5年以上;

- 他擁有足夠的德語知識;

- 他的生活有保障,或他正在參加一個引向國家認可的結業的學校學習。

並規定什麼樣的情況下不可獲得落戶許可:

- 存在驅逐出境的理由;

- 在過去3年內故意違法曾被判處6個月以上監禁或180個工作日收入以上的罰款。如果該外國年輕人處於監外執行或青年監禁的情況下,他的居留許可通常可以延長到監外刑期滿之時;

- 非得靠社會救濟金或青年救濟金才可生活。除非他正在參加一個引向國家認可的結業的學校學習。如果領取救濟金是出於身體、精神疾病或殘疾的原因,則可以不考慮些因素。

(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