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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干部口淫、鸡奸要开除党籍吗?

来源:纪法思享中央纪委关于对党员参与以财物为媒介的手淫、口淫活动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中纪法复〔1995〕10号)四川、浙江省纪委:你们关于共产党员参与财物为媒介的手淫、口淫活动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对于以财物为媒介发生手淫、口淫行为,公安部已经作出按卖淫嫖娼查处的规定。共产党员参与这些活动,是思想意识极其腐朽堕落,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表现,都应当按照卖淫嫖娼错误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你厅《关于对以金钱为媒介的同性之间的性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桂公传发〔2001〕3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自本批复下发之日起,《公安部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5〕6号)同时废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
9月26日 上午 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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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答复: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示报告》[(2019)豫民再8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O二一年五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9月25日 下午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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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一批次首席法律顾问证书已发放,律所主任及法务居多

5月16日下午,司法部公众号发布了一则信息,“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开展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专题调研”。这则信息内容很丰富。首先,给法律咨询公司定了性,“在满足人民群众法律需求方面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其次,也指出“法律咨询机构虚假宣传、违规经营的问题,侵犯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社会有关方面反映较多”。而这种乱象已经得到了最高部门的关注。这预示着,对法律服务市场进行规范,已经是迫在眉睫的事情。俗话说,“有证独行天下,无证寸步难行。”在法律行业,除了常见的法考证和律师执业证,我们还可以考一个首席法律顾问证书,来为自己多做一些技能储备。那么,什么是首席法律顾问?其实,我国首席法律顾问制度由来已久:2016年6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2016年11月,财政部邀请14位法学专家担任法律顾问;2019年11月,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制度在广西梧州试点;2021年11月,广州市制发加强法律顾问工作有关文件,指引全市试行设立首席法律顾问;2023年9月,法学会充分发挥全面依法治国的“智囊团”“思想库”“人才库”作用,着力推进省、市、县三级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工作全覆盖;2023年10月31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认研[2023]83号市场监管总局认研中心关于发布人员能力验证计划(2.0版)的通知(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认研中心”)启动开展人员能力验证工作,将《首席法律顾问》纳入人员能力验证范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研中心之所以启动首席法律顾问人员能力验证工作,其目的在于顺应时代潮流,破解企业在法律风险防范方面存在的人才短缺问题,增强企业抗风险能力。在职级定位上,首席法律顾问是精通业务、具备娴熟法律技能的高级管理层重要成员。与普通员工不同,首席法律顾问既是精准防控法律风险源头的“智囊团”,又是部署企业风险防控管理体系的“操盘手”。现在,第一批通过首席法律顾问人员能力验证的学员名单已公示!网上可查。而第二批首席法律顾问人员能力验证考试已于6月29日顺利结束。目前,第三批报名通道已经开启!考试时间预计在9月底进行(有报考想法的学员请尽快扫描文中二维码报名)。考试均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研中心组织,成绩合格者均可拿证。
9月25日 下午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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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形成后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夫妻一方所有的,不能排除配偶一方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参考案例刘某华诉陈某贤、刘某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4-08-2-471-009
9月25日 下午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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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宣布!法律工作者何去何从?

重要通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即将颁布,杨立新老师重磅解读!2023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全文共22条。本司法解释意见稿以问题为导向,不追求大而全,不追求体系,问题意识非常突出,就是针对实践中争议大的、棘手的问题,如侵害监护权的损害赔偿范围、监护人责任、用人单位责任、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等作出规定。时隔一年半,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即将正式实施,其中既有实体性问题,又有程序性内容。颁布当日,本次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立法专家杨立新教授将在智元直播间带你解读其中最新亮点,力求在实务关键点上给出积极正向、实用的指导!直播原价899进群前300名领取当晚直播间资料0元免费听征求意见稿的部分内容具体如下:1、监护人责任根据该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即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被侵权人应该请求侵权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而非由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侵权责任。这进一步明确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即监护人代替被监护人承担责任,是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此外,该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监护人若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应当要保留被监护人正常生活和接受教育的开支,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2、用人单位责任该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除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之外,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在该征求意见稿中,最高人民法院将“个体工商户与其员工的关系”视为“用人单位与其员工的关系”,即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均视为用人单位,统一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而针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该征求意见稿只简单提到了“劳务派遣单位不当选派工作人员等过错”,具体规定仍然有待后续补充。3、高空抛物致害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因第三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若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而该征求意见稿细化了前述侵权责任,即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该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对人民法院在依法强制执行具体侵权人的财产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进行补充。想第一时间知道侵权责任编在司法解释层面重点做了哪些修改?实务要注意哪些关键点?来智元直播间,颁布当日,杨立新教授将重磅解读!直播原价899进群前300名领取当晚直播间资料0元免费听直播收获全面了解侵权责任编在司法解释层面重点做了哪些修改掌握侵权责任规则的创新规定能够应对实务中侵权责任的疑难问题讲师简介杨立新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立法专家立法专家委员会立法专家参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十余部法律的起草和修订工作2015年以来,全程参与民法典编纂工作,参加了民法典总则和分则各编的起草工作本号粉丝福利律师市场的寒冬是不是真的来了?2024年7月,入行41年的陈律师在社交媒体上发的一则短视频中发出疑问。视频中,陈律师坦言,自己在6月份的营收为0,没有一个案件和一分钱的入账记录,是靠前几个月的收入给同事发工资,这是近20年来没有发生过的事。与之相对的是常年保持高位增长的从业人数。2024年1月山东省律协召开新闻发布会,提及当前全国律师人数已突破70.7万。距司法部2025年律师总数要达到75万的目标已经不远,甚至极有可能超额完成任务。在“僧多粥少”的行业态势下,探索新的业务来源成为律师生存下去的当务之急。而法律顾问业务就是不错的选择。因为法律顾问业务通常按月或按年支付费用,有助于律师保持收入的稳定性,律师还可以与企业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提高客户粘性,有利于口碑传播和业务拓展。在行业寒冬背景下,承接法律顾问业务可以让律师在法律圈内始终保持竞争力,降低裁员和转行的风险。现在,已经有不少法律的相关从业者报考【首席法律顾问】,以期与更多的企业对接,尝试拓展法律顾问业务。
9月24日 上午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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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后又撤诉,诉讼文书未送达保证人,能否视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其不因任何事项或原因中止中断,债权人应当重视保证期间的效力,及时正确的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避免因保证期间届满而丧失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机会。法条链接
9月24日 上午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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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以查封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

▍案例索引(2022)最高法执监51号,江苏金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明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件当事人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焦×明、焦×兴。▍基本案情金马公司申请执行焦×明、焦×兴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武汉海事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鄂72执36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金马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上述裁定,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继续执行本案。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武汉海事法院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船舶等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一、“鑫盛24”轮适宜处置,金马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实际调查发现,该船舶仍停泊于南京长江二桥附近水域,并由焦×明控制,武汉海事法院可以通过强制焦×明交付船舶或驱离方式扣押该船舶。二、金马公司在申请执行之初已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鑫盛24”轮船舶资料,该船舶在扣押后可以进行拍卖、变价处理。三、金马公司与焦×明、焦×兴未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根据金马公司的申请,武汉海事法院查封了登记在金马公司名下、但由焦×明、焦×兴实际控制和经营的“鑫盛24”轮所有权。因双方当事人有多起纠纷,焦×明一家在“鑫盛24”轮上生活、居住,且焦×明曾因心脏病于2006年做过心脏安装支架手术,故为了缓和矛盾,武汉海事法院暂未实际扣押“鑫盛24”轮。此外,武汉海事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焦×明、焦×兴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船舶等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故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武汉海事法院认为,“鑫盛24”轮目前不宜处置,金马公司也未能提供焦×明、焦×兴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线索。因此,武汉海事法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湖北高院认为,武汉海事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考虑到强制扣押并处置“鑫盛24”轮可能会对被执行人生存造成严重影响,故仅对该船舶采取查封措施,且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在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金马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0)鄂执复773号执行裁定、武汉海事法院(2020)鄂72执异16号执行裁定及(2019)鄂72执361号之一执行裁定,责令武汉海事法院继续执行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鑫盛24”船舶实施扣押、拍卖措施。▍裁判理由最高法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的问题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本案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审查,湖北高院执行复议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问题。本案中,执行法院虽然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认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在既未采取依法拍卖、变卖措施,亦未尝试采取强制管理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财产不能处置,不完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认为处置被执行人的“鑫盛24”轮会影响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且无法处置,则需要进一步查清以下事实:一、“鑫盛24”轮的市场价值是多少,与本案执行标的数额之间具有多大差额,是否存在无益执行情形;二、“鑫盛24”轮作为液化气运输船舶,是否适宜居住,是否存在对长江航行及长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当地海事部门、安全生产部门要求移泊的问题;三、被执行人是否仅有“鑫盛24”轮作为“唯一住所”,本案是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处置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规定,采取安排其他住所的执行措施的问题。执行法院应在查清上述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判断本案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在本案重新审查及执行的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规定,结合双方诉求,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具体生活状况以及申诉人金马公司愿意参与法院调解、给予被执行人适当帮助的情况,依法善意文明执行本案。综上,申诉人金马公司的部分申诉请求成立,湖北高院(2020)鄂执复773号执行裁定、武汉海事法院(2020)鄂72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9月24日 上午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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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裁判观点: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一方反悔请求撒销赠与条款如何处理?

来源:最高法民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撒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相关案例(2019)内0429民初1290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与原告母亲刘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的楼房(位××楼字第172021202042号)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视为合法有效,涉案楼房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楼房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第2项诉讼请求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不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原告,因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的理由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017)浙0421民初5914号关于原告提出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本案中的赠与具有身份属性和一定道德义务,故不能任意撤销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不允许一方任意撤销,从而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权益。但在本案中,并非离婚协议的一方行使单方撤销权,而是作为涉案房产共有人的王志祥与倪珠娥双方均不同意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也即其二人均要求行使撤销权。故本院认为,在王志祥取得了作为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倪珠娥的同意,即涉案房屋共有人取得合意的情况下,王志祥有权单方撤销赠与。故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17)皖0207民初1978号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母王某于2009年11月25日在离婚诉讼中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一套赠与给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约关系密不可分,是基于离婚协议全部内容的整体衡量与考虑而形成的,具有身份属性,与合同法调整的赠与合同并不完全相同。此外,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若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同于或者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被告辩称被征收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可不遵守调解协议约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而,原告依据该合法有效的赠与协议约定,对所赠与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现该赠与房屋已被依法征收,被告虽以被征收人名义获得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236566.33元,但对原告作为房屋受赠与人而言,被告占有该笔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289709.67元中的236566.33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是,依据被告与原告之母王某离婚调解协议中有关被告享有房屋居住权、原告之母王某不享有居住权的约定,鉴于涉案房屋在被征收前一直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原告及其母未居住的现状,结合被征收房屋其他补偿款53143.34元的组成内容和补偿款名称性质,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搬迁补助费等四项费用,虽与被征收房屋有一定联系,但并非属于房屋及其附属物本身价值的补偿费用,而系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安置等方面的补偿,对此,原告非被征收房屋的搬迁安置主体,其诉请被告返还该部分被征收房屋其他补偿款53143.3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月22日 上午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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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法院判决认定违约责任的确认和承担自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终结无法律依据

(2022)最高法民再77号本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8期裁判要旨1.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公司在清偿债务前,逾期付款的事实持续存在,法院判决认定违约责任的确认和承担自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终结、此后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法定迟延履行责任,对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进行改判,无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适用法律错误,久策公司关于将该违约金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如下:一审判决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正常生产期间拖欠的加工费及该加工费计算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双方均未对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时间进行调整。而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并不符合该条但书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进行改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在发生逾期付款事实时产生的责任。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法律依据、性质、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违约金判决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只能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之后只能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以欠付加工费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金,将导致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责任低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有违合同约定。丰盛公司在清偿加工费前,逾期付款的事实持续存在,二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的确认和承担自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终结、此后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法定迟延履行责任,对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进行改判,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按照久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加工费实际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9月21日 上午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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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能否以借款人配偶存在数次还款行为,从而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实践中,借款人个人出具《借条》后,出借人能否以其配偶存在数次还款行为,从而认定借贷行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夫妻一方进行了事后追认,进而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郭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刘某于2014年向李某借款40万元,
9月21日 上午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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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老人、普通员工的,应认定有规避执行的故意

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司法认定与规制路径(作者:汪佳,浙江衢州中院)《人民法院报》2024年9月4日第7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今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持之以恒解决执行难。“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实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强制执行程序运行的效果。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面临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甚至还可能面临刑事制裁时,会选择变更法定代表人以规避执行。笔者拟对司法实践中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现象进行探讨,并提出解决对策,以期更好指导执行实践。一、对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进行规制存在的困难1.变更登记审核不审慎。实践中,存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还存在“重形式、轻内容”的现象,缺乏对相关材料真实性的实质审查,对法定代表人负债情况以及企业涉诉涉执情况亦掌握不足,不少涉诉企业通过恶意变更逃避责任,甚至存在“冒名变更”情况。2.规避行为隐蔽性强。具有恶意变更行为的,往往会选择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完成,甚至提早到判决生效前,导致对主观恶意判断难度加大。以浙江省衢州市为例,2022年以来,全市两级法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执结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案件1986件,其中涉法定代表人变更83件,而在诉前调解阶段和一审判决前完成变更的占比达79.52%。3.缺乏“恶意”认定标准。目前法律未明确界定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涵外延,企业申请变更是出于经营需要,还是规避执行,较难认定。此外,因恶意变更行为往往在完成后才被发现,对于相关证据的搜集存在难度。如衢州下辖某基层法院,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涉嫌恶意变更向法院申请审查12件、提起行政诉讼4件,最终被认定为恶意变更的仅3件。4.变更后“三类关联人员”认定困难。除法定代表人外,法院依法可对企业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等“三类关联人员”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有的被执行企业故意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无关老年人等特殊人员,并采取股权代持、隐名投资等方式继续控制企业。二、影响对恶意变更行为进行司法规制的原因1.立法与执行相关规定模糊。规避执行是以貌似“合法”行为来逃避履行债务的不诚信行为,对此概念并无专门的立法和学说。法律上,勉强能援引的只有法律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其内容大多为强化执行措施的正面要求,对于规避执行行为只列明了拒绝报告财产、虚假报告、隐匿转移财产等,未涉及变更法定代表人。2.企业自治与执行强制性有冲突。变更法定代表人系企业自治权的重要内容,法律法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变更方式的规定较为宽松,只需企业内部履行相应手续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即可,没有附加额外的限制条件。但执行程序具有强制性特征,在企业未能履行法定债务之前,其行为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以不影响企业偿债能力为限。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履行债务能力起着重要作用,一旦企业滥用自治权利,法律赋予的权利难免会沦为规避执行的工具,导致执行工作陷入被动和僵局。3.公正与效率的统筹兼顾。执行程序首要强调的价值是效率,执行实施机构进行认定是否存在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行为,有“以执代审”之嫌。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考察,揭开企业面纱涉及企业、企业实际控制人、债权人各方诉讼权利平衡取舍,应当在审判程序中解决才能更好体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受该观念影响,执行程序中很少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采取直接规制手段,此漏洞甚至成为恶意逃废债的常用手段。三、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司法规制路径1.强化审执衔接中的行为保全适用。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制涉案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是防止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从法律依据上看,可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诉讼保全制度。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实施行为保全,限制涉案企业实施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申请的,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存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可能且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比如现有的法定代表人深度参与企业的经营,变更法定代表人会影响企业正常运营;被执行企业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多数为终本结案或无财产可供执行,说明企业的偿债能力已经严重不足。另外,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初步证据,但愿意为行为保全提供相应担保的,可予以准许。2.审慎适用执行程序中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执行环节,法院能否限制被执行企业实施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在理论和实务界均有较大争议,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自治权利,法定代表人退出并无限制,法院不得擅自创设相关控制性措施。支持者认为,被执行人的自治权利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应当以不影响债务履行为限,当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执行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对其限制。如果被执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确有合理理由的,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途径加以解决。鉴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执行机构直接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应当审慎适用。上海、江苏等地已经探索通过与市场监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台联动协作机制或者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法院可向相关部门发送限制变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模式从实践层面规划了操作路径,可在个案中进行参照操作。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限制变更毕竟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做出限制,在没有明确上位法依据的前提下,即便对个案进行限制,也要审慎适用,只有具有明显的恶意变更可能性的,才可做出限制。3.细化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恶意评价标准。对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恶意规避执行,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标准。笔者从司法实践层面总结,恶意的判断可借助企业资产状况、变更时间节点、变更对象、行为后果等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一要关注变更时企业的资产状况,对于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要重点予以关注和预判。二要把握变更的时间节点,尤其是要关注债务发生、诉讼、裁判生效、申请执行几个重要的节点,一般来说,时间越是靠前,被执行企业的自证责任越小。对于债务发生后一审败诉前变更的,侧重审查企业内部决策是否合法,只要经过合法有效手续的,不宜予以推翻;对于一审败诉后到强制执行前这个时间段内变更的,主要审查新任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是否具有实际掌控力,比如是否了解企业经营状况、是否参与企业经营等,否则应认定为恶意变更;对于申请执行后执行措施实施前,被执行企业无正当理由和充足证据而变更的,一般应认定为恶意规避;对于实施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实施后仍变更的,对被执行企业的举证责任理应更加严苛。三要关注变更的对象,原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的本质是摆脱特定身份,进而对法院查找财产线索、采取强制措施造成障碍,因此变更后的对象身份是重要的审查方面。如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普通职工、年迈老人、无关亲属甚至是下落不明的人,则应认定变更行为具有规避执行的故意。四要关注变更行为对案件执行结果的影响。只有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因被执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而不能兑现时,才能认定其变更可能具有主观恶意性。4.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一旦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做出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原法定代表人可通过启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实现权利救济。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对于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则。笔者建议,可按照原始债务起诉的时间节点进行区分,因为起诉时点可视为双方已形成自洽僵局,需要司法公权力介入,此时双方对于裁判后果已有预判。在起诉之前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构成实际控制人等身份的举证责任,在此之后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担证明其已不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举证责任。5.强化执行联动机制建设。企业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现象的发生,与相关部门的监管缺位密切相关,破解这一乱象也需要联动单位的协同配合。一是与公安机关加强协作,加大协助法院查人找物的力度。即便实施了变更行为,一旦被判定为恶意变更,也可顺利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执行惩戒措施,最大程度形成司法震慑,压缩该行为的生存和获利空间。二是建议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审查和信用监管。对于被执行人企业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的,加强实体审查力度,并将相关信息通报执行法院。与信用建设部门强化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失信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从业惩戒等机制,从根源上遏制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声明:本文内容转自《人民法院报》2024年9月4日第7版“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司法认定与规制路径”一文,作者:汪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由“最高判例”公众号编辑、整理,整理人:陈鸣鹤,转载请注明。违必究。
9月20日 上午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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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只有一名法官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1.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制度进行了专节规定,但并未要求送达人必须具有法官身份或对送达人数有限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达到法律规定的送达目的,有充分证据证明受送达人知晓受送达的法律文书,就应当认定送达完成,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2.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并未要求送达回证必需印有“送达回证”字样或必需符合某种格式要求,能够表明受送达人收到所送达法律文书的书面回执,都属于送达回证。3.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故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9月20日 上午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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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不得随意取消周末双休、年休假,不得在周五、节假日前发文、开会安排工作!

日前,新疆库车市融媒体中心发布消息,新疆库车市发布基层减负5严禁5不得。
9月19日 下午 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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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随谁的姓,法律如何规定?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的权利,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次明确了姓名权的概念和内涵。生活中,因姓名权产生的纠纷多种多样。他人冒用自己姓名怎么办?子女可以随母亲姓氏吗?本文通过真实案例,谈一谈法律对姓名权的规定与保护。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王芳与李俊恋爱后步入婚姻殿堂,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女李小雨。孩子出生后,王芳与小俊因为感情破裂离婚,小雨由王芳抚养。不久之后,王芳与一名王姓男士再婚,一家人生活融洽。李小雨认为,母亲与家人都姓王,只有自己姓李,共同生活中有很多的不便之处,为了能更好地融入家庭,故将李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跟随母亲姓氏。庭审中,李俊因工作繁忙未出庭应诉,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经与王芳协商,同意李小雨随其母亲姓氏。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俊承认李小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李小雨随其母亲王芳姓氏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法院最终判决李小雨可随其母亲王芳姓氏。法官说法自然人不仅有权决定随父姓、随母姓或采用其他姓,还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名字,决定是否使用别名、艺名、笔名等其他名字。民法典还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
9月17日 上午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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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

来源丨民事法律参考【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九条
9月17日 上午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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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仅仅是权利归属的确认和记载,本身并不直接设定物权

【裁判要旨】1.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变动的关系问题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动产买卖、赠与、继承、承包等法律关系,经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后,一方当事人对物权变动登记行为提出异议的,一般应先行通过民事等途径解决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承包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行政和民事争议。在基础民事争议解决、权利归属明确后,权利人可以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变更错误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在基础民事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宜迳行提起行政诉讼。2.关于不动产登记争议与权属争议的关系以及不同解决途径问题现行不动产管理领域,当事人对土地、林地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无果的,既可以通过更正登记程序解决争议,也可通过权属争议处理程序解决争议,且并不存在只能选择某一种程序的问题(当然,如果实质无争议,仅是证书文字等记载错误等情形除外)。在现行法律对土地、林地等不动产权属争议处理程序未严格限定标准情况下,一概认为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发证之后所提出的争议即均不属于不动产权属争议,尚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现行不动产管理实践和管理水平不相符合。3.关于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对选择更正登记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或者权属争议处理程序的判断权与司法谦抑的问题在不动产权属争议情形下,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申请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启动以下三种程序解决争议:一是申请更正登记程序,二是申请行政复议程序,三是权属争议处理程序。三种程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相互交叉.行政复议程序便捷、宜启动,证明标准相对容易达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最能够彻底解决争议;更正程序在解决非实质性权利争议具备优势。基于上述三种行政程序关系的复杂性与优缺点,应当承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更正登记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或者权属争议处理程序的建议权和决定权。人民法院对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结合争议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所作出的程序选择决定,应当予以充分尊重。
9月16日 上午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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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谁来交?立案图鉴告诉你!(一看就会的那种)

文章来源: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玉环市人民法院
9月15日 下午 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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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可以拒交物业费?

有读者询问什么情况下可以拒绝交纳物业费?本文分享物业专题法律知识: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需要基于正当理由。修订后的司法解释删除了相关条款,原司法解释中的部分内容被民法典所吸收,其中民法典关于支付物业费规定如下:《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民法典》前述条款规定了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并未直接涉及业主拒交物业费有无正当理由的情况。有律师认为,在实践中若业主拒绝交物业费仍适用“需要基于正当理由”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正当理由的认定一般限于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存在重大瑕疵。
9月15日 下午 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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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公布!法律人恭喜了:考过就是金饭碗,不限户籍!

5月16日下午,司法部公众号发布了一则信息,“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开展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专题调研”。这则信息内容很丰富。首先,给法律咨询公司定了性,“在满足人民群众法律需求方面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其次,也指出“法律咨询机构虚假宣传、违规经营的问题,侵犯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社会有关方面反映较多”。而这种乱象已经得到了最高部门的关注。这预示着,对法律服务市场进行规范,已经是迫在眉睫的事情。俗话说,“有证独行天下,无证寸步难行。”在法律行业,除了常见的法考证和律师执业证,我们还可以考一个首席法律顾问证书,来为自己多做一些技能储备。那么,什么是首席法律顾问?其实,我国首席法律顾问制度由来已久:2016年6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2016年11月,财政部邀请14位法学专家担任法律顾问;2019年11月,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制度在广西梧州试点;2021年11月,广州市制发加强法律顾问工作有关文件,指引全市试行设立首席法律顾问;2023年9月,法学会充分发挥全面依法治国的“智囊团”“思想库”“人才库”作用,着力推进省、市、县三级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工作全覆盖;2023年10月31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认研[2023]83号市场监管总局认研中心关于发布人员能力验证计划(2.0版)的通知(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认研中心”)启动开展人员能力验证工作,将《首席法律顾问》纳入人员能力验证范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研中心之所以启动首席法律顾问人员能力验证工作,其目的在于顺应时代潮流,破解企业在法律风险防范方面存在的人才短缺问题,增强企业抗风险能力。在职级定位上,首席法律顾问是精通业务、具备娴熟法律技能的高级管理层重要成员。与普通员工不同,首席法律顾问既是精准防控法律风险源头的“智囊团”,又是部署企业风险防控管理体系的“操盘手”。现在,第一批通过首席法律顾问人员能力验证的学员名单已公示!网上可查。而第二批首席法律顾问人员能力验证考试已于6月29日顺利结束。目前,第三批报名通道已经开启!考试时间预计在9月底进行(有报考想法的学员请尽快扫描文中二维码报名)。考试均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研中心组织,成绩合格者均可拿证。
9月14日 上午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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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 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应当如何分割(附:计算公式)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一方当事人婚前出资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购置,婚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应当如何分割问题的规定。
9月14日 上午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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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有变:交通事故中已逾60周岁受害人是否存在误工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延庆法院作者:宋瑶,原北京市延庆区法院四级高级法官,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原借调法官(2019年-2021年),兼任中央美术学院艺术管理与教育学院艺术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官说法: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逾法定退休年龄的老年受害人是否存在误工费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李某于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市沈家营水泥构件厂担任看门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已达退休年龄,对李某主张的误工费收入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我们认为,李某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态,其因事故导致的误工减少的收入应依法获得弥补。结合受害人受伤、治疗情况及医嘱、劳动能力、收入状态等案件相关事实,依法支持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从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老年人社会参与的积极性。
9月13日 上午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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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依次审查拍卖的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

【裁判要旨】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依次审查拍卖的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可用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以“三步法”对拍卖行为予以规范审查。其一,拍卖涉案房屋难以实现执行到位的执行目的,不符合适当性原则;其二,可选择其他替代执行措施而减少对权益的侵害的,不符合必要性原则;其三,拍卖涉案房屋对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权益的损害后果,与拍卖可达目的之间不成比例的,不符合衡量性原则。若有其一不符合,则不宜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予以拍卖,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与居住权益。【案例索引】参考案例朱某花案外人执行异议案2023-17-5-201-001
9月13日 上午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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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滚利”的约定能否获法院支持?

在传统观念中,人们通常认为“利滚利”就是高利贷。那么,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滚利”的约定能否获得支持呢?基本案情2012年,张某先后四次向袁某借款共计1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四笔借款到期后,张某均未还款。2014年5月,张某与袁某就四笔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张某应向袁某归还15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22万元。之后,张某重新向袁某出具22万元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2%,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2019年10月,张某再次与袁某进行结算,张某应向袁某归还22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50.6万元,并约定“2020年还清只还40万元,如不能结清则按实际额度结算,计息一分”。还款期限届至,袁某再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偿还袁某借款本金及利息50.6万元。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法律对“利滚利”情形进行了双重限制。该案中,张某最初分四笔向袁某借款后又经过两次结算重新出具借条,在借条中计算了复利,故应受上述规定的约束。另,袁某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当时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按照前期利率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标准,对超出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予以计息,计算本息和为479255元。按照借款期间届满时应支付的本息和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当时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439803.1元。故针对最初的四笔借款本金,张某应支付给袁某的本息和应为低值439803.1元。由于最后一次结算签订506000元的欠条时,张某又向袁某借款10000元,并计入了该欠条金额,张某应当偿还该借款本金。最终,法院判决张某应偿还袁某借款本息449803.1元。法官说法民间借贷中的复利,又叫“利滚利”,民间俗称“驴打滚”,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即除最初的本金要计算利息外,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再生利息,由此产生的利息称为复利。但并非所有的复利都是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而是有限度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对于民间借贷复利的保护限度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复利的保护应受到双重利率标准的限制。一是前期利率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如果没有超出这个上限,那么前期利息可以直接计入后期本金,即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金额;如果前期利息超过了这个上限,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予以计息。二是借款期间届满时应支付的本息和的上限为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超过这个数额的部分,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法条链接向上滑动阅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
9月12日 下午 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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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再审改判:车位虽不属于住宅,但具有保障居住权益的属性,即便车位被抵押,亦可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1.车位虽不属于住宅,但依法属于满足业主住宅需要的必要设施,属于商品房所提供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车位使用权与业主居住权密切相关,具有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属性。对小区业主而言,一定数量的车位、车库的配备,是与其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享有车位抵押权的银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购房人在抵押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车位,并支付全部价款,且对未办理产权登记无过错。而银行在后设定抵押权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购房人的权利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故可以认定购房人对车位享有排除银行抵押权的执行的合法权益。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9月12日 下午 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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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及其财产查询方法

重庆合川法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涵盖了执行信息公开、执行信息服务等诸多功能那么我们如何开启它的“火眼金睛”功能呢?向下看失信被执行人信息①
9月10日 下午 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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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借名买房”不存在规避限购政策或违背公序良俗情形的,应认定借名人系实际房屋权利人​

文章来源:民事审判、裁判文书网【裁判要旨】1.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2.借名人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出名人名下,并非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故应认定借名人为房屋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9月5日 下午 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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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

来源丨民事法律参考【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九条
9月4日 上午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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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购房者是否能就烂尾楼诉请解除合同并由开发商归还贷款?

-案件来源《王忠诚、王琪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2020年12月3日做出判决,并于2021年1月7日发布》-
9月3日 下午 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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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能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最高法、人社部的3个答复/复函+案例

法务之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2000年2月18日
9月2日 下午 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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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隐瞒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要求分割,能分多少?

导读: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直至离婚时另一方仍毫不知情。离婚多年后,另一方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发现了这部分财产,遂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这部分财产。法院认为,一方实施了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予以少分,应按照三七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内容推送如下:文章来源:小军家事,裁判文书网投稿:info@askmylawyer.cn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发现另一方有隐瞒、变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财产,且另一方应当在分割财产时少分。本案中,周某实施了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法院认为,案涉财产应按照周某得30%,李某得70%的比例进行分配,应属合理。案号(2020)浙0105民初4575号基本案情李某与周某在××××年××月结婚,于2009年9月9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在离婚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周某自己提供了财产清单,但其中并无其开设的证券账户及其中的钱款。而婚姻存续期间,周某就对该部分财产的存在进行了隐瞒,导致李某一直以来都毫不知情,直到2019年9月27日,李某在另案的执行程序中查看周某的财产信息时才发现该笔财产的存在。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中隐瞒了该部分财产,导致在离婚时直至今日也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李某的权益。法院裁判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周某在与李某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在发现其不当行为后,依法有权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本院认为,在分割该财产时,周某应当予以少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该财产由李某得70%、周某得30%处理。综上,李某诉请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人民币67200元。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8月31日 上午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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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车出事故,名义车主是否担责?

姐姐借弟弟名买车却没买保险,结果,姐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故认定姐姐承担全部责任。那么,弟弟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案情简介彭某姐姐因个人原因,在购买家用轿车时不方便登记在自己名下,遂与彭某协商,将购置的车辆登记在彭某名下。彭某常年从事渔业捕捞,很少在家,于是同意借名买车。2023年9月,彭某姐姐驾车回家途中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彭某姐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该车没有购买保险,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王某家属将彭某及其姐姐二人诉至日照市岚山区法院,要求二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余万元。法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某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因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保险,肇事方赔偿能力不足,受害方进行了适当让步,在彭某姐姐先行赔付受害人王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0万元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由彭某和姐姐二人在三年内再共同赔偿受害人王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万元。法官说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完成对受害人损失的基础性填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保障交通安全,提高社会整体效益的目标。本案中,肇事车辆是由彭某姐姐出资购买并使用。彭某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实际上并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车辆,对车辆没有运行支配权。彭某姐姐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受害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彭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彭某即便不实际使用该车辆,亦负有投保或督促车辆使用人投保的义务,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彭某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8万元,应由彭某姐弟二人共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姐姐赔偿。反而言之,如果彭某姐弟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虽然彭某出借身份给姐姐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关于如实登记的禁止性规定,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行为不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后果。彭某姐姐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和缺陷,如果彭某或其姐姐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则无法认定彭某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彭某即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官提醒,当遇到亲友借名买车时,要认真核查借用人是否取得驾驶资格、购置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进行年审、是否投保保险等信息后再慎重作出决定,而且要经常关注车辆的续保情况,督促车辆使用人及时投保。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8月30日 下午 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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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应当如何分割?

导读: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8月30日 下午 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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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失信!64种执行措施等着你!

导读:“老赖”,通俗意义上为欠钱不还的人,法律意义上的“老赖”,一般是指有能力偿还债务,但是拒不偿还的债务人,或者是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强制执行的强制措施,但是由于执行难的问题,近几年,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限制老赖的措施。本文总结现有的相关措施进行如下汇总:一、一般财产的强制执行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不动产;2.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3.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等动产;4.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5.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股票: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股票,特别是可流通股票;代办股权转让系统(俗称“三板”)股票;6.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存款;7.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仓单、提单对应财产;8.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基金份额;9.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债券等其他有价证券;10.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金银等贵重金属;1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矿产权益;12.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13.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14.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法院裁判权益;15.其他有较高变现价值的财产;16.凡被执行人名下之财产均可执行(特殊情况、特殊标的除外)。以上是现有可强制执行的常见财产,本文不展开详述,可阅读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除此之外,自2013年7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提出“失信被执行人”的概念以来,陆续出台了更加广泛、严格、细致的措施,以及整理之前便存在的部分执行措施,总结如下:二、部分特殊标的强制执行1、执行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符合条件,唯一住房仍然可以执行。2、执行无证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无证房产亦可被执行。3、执行被执行登记在他人名下之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对被执行人未办理过户的房地产强制过户后进行执行。4、执行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的通知》(法[2012]151号),可以进行“现状处置”。5、执行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等财产。在不改变租赁合同前提下,在处置前告知集体经济组织后可不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进行“现状处置”。6、执行在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的通知》(法[2012]151号),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可以处置。执行法院应就该房屋是否可转化为有证房屋征求行政机关意见,并作为确定无证房屋价值的参考。7、执行预售商品房。被执行人已将房款全部支付给开放商(被执行人自付一部分,银行贷款一部分),银行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开发商在预售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之前对银行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的商品房预售情形下,预售的商品房被法院预查封后,开发商或被执行人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预售房产.8、执行被执行人工资收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1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可采用扣留、提取的方法进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9、执行被执行人养老金。201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明确确认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10、执行离退休人员离休金或退休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11、执行住房公积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问题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14号)的答复,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12、执行与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财产。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对于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a)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权(股份)、金融理财产品等,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b)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名下的共有财产以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承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或同意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13、执行子女名下财产。a)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b)执行未成年子女来历不明巨额财产。c)执行负债期间以子女名义购买的财产。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508号裁定,债务人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以其子女名义购买房屋并转移到子女名下,严重影响到了其责任财产,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该行为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故涉案房屋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14、拍卖被执行人手机号。案例一:山东省临沂市临沭法院于2017年3月11日上午5时22分以19.38万元顺利拍卖被执行人名下1***999999手机号,。案例二:焦作博爱县法院在执行其
8月29日 上午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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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
8月29日 上午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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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LPR发布!最新LPR发布!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为13.4%,利率超出可以不还!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8月28日 下午 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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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事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法院是否支持?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系多年好友,2022年,张某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王某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并为王某出具借条一份。由于是多年好友,王某并未要求张某支付利息。2023年借款到期后,张某向王某偿还借款并自愿支付利息10000元,王某推脱不过,便收下了利息。后来,张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之间有了嫌隙,张某遂要求王某返还多支付的10000元利息。王某不同意返还,张某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退还10000元。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因系多年好友,因此借款之初并未约定利息,涉案10000元利息系借款人张某自愿支付,其支付该利息是基于其与被告王某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即被告王某收取涉案利息不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张某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对双方前期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变更,至于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可以视为其对被告王某的新要约,被告王某无异议并接受,则是对该新要约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完成对借款合同的变更,而该新合同也已因原告张某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毕,张某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这一规则,不当得利有4个构成要件: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本案中,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具体而言,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可能有过口头的约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借款人是依据约定支付利息,系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不得再要求返还;另一种是双方确实没有以书面或口头约定过利息,此种情况下,借款人主动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改订借款合同、为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的新要约,出借人无异议并接受,则为对该要约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订,而该新合同也已因借款人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自不应得到支持。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8月27日 上午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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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实质就是一人有限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此,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8月27日 上午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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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中,“保证人”三个字意味着什么?

好心为朋友的借款担保没想到却让自己背上了“债”“保证人”三个字究竟意味着什么?1什么是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如单独的保证合同、保证书以及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2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二者在责任承担具体形式、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上存在较大差别。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通俗来讲,就是先由债务人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清偿不能的,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则无先诉抗辩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清偿主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3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时,保证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对具体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保证合同,一般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后成立的保证合同,则认定为一般保证。为避免争议,大家在订立保证合同时最好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最好使用“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的表述,明确责任承担方式,以免利益受损。4借条上仅有签字能算保证人吗?民间借贷中,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名的情况很常见,第三人到底是“见证人”,还是“保证人”,有时会出现争议。一般而言,签字落款处注明“担保人”“保证人”字样的,认定为保证人;签字落款处注明“见证人”字样的,一般认定为仅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亲历者、见证者,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如果签字落款处没有任何身份标注,则需结合签字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款用途、款项流水等因素综合认定其身份,确定责任承担。空白纸张上不随意签名,如果确实是为他人作保,也要谨慎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明确担责大小,切勿为了面子将自己陷于不利处境。5保证期间如何约定?保证期间,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出借人和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既不能早于借款履行期限,也不能与借款履行期间同时届满,否则将视为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后成立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故出借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不要成为“权利上的睡眠者”。6保证金额能否高于借款金额?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其保证范围不应超过借款人的债务范围。因此通常情况下,约定的保证金额不应高于借款金额。但是保证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此,保证人具体应当承担多少保证金额,除了看双方之间有没有具体的约定,还要看实际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有多少。7保证债务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出借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债务免除。需注意的是,不同的保证责任承担方式,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同。以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因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故出借人需要在保证期间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先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不能仅以如口头催款、书面通知等普通方式主张,逾期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借人只需在保证期间内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可,且不对请求方式做特殊要求。8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为3年。保证方式不同,起算时间不同。以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如果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成立,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其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因为出借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自出借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9出借人和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条内容是否影响保证责任承担?借款人与出借人对借条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如果没有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如变更后的内容导致债务加重的,如增加借款金额、提高利息等,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变更后的内容使得债务减轻的,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延长了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后的期限不影响原先的保证期间。10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有什么权利?除一般保证人特有的先诉抗辩权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还拥有追偿权、抗辩权与拒绝履行权。追偿权,即保证人可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追偿,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抗辩权,即保证人可以主张借款人对出借人的抗辩权,如主张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出借人主张利息过高等,即便借款人放弃上述抗辩,保证人仍然可以主张;拒绝履行权,即借款人对出借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的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司法实践中,保证人容易忽略自己享有的这些权利,致使损失扩大。故保证人首先要积极主张权利,其次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解,不能盲目担保。11公司可以作为保证人吗?公司拥有独立法人地位,如公司要为他人提供担保,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有限额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且借款人不得参加该项表决。因此,如要以公司为保证人,出借人需查看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以免影响保证效力。生活中,以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情况并不少见,且多数是替关联公司、股东、高管、实控人等进行担保。
8月26日 上午 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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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接电话、拒收文书、拒不到庭?“诉讼摆烂”责任自负!

日常生活纷繁复杂,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到法院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之一。当被列为被告时,大多数人积极应诉行使权利,顺利化解纠纷、案结事了;少数人却拒收传票、拒不到庭、拒不履行,选择“摆烂”,甚至以为“逃之夭夭”就能“溜之大吉”。殊不知,这样不仅不能及时有效行使诉讼权利,甚至会付出更大的代价。被告拒收传票公告送达有办法李白云向张蓝天借款1万元用于生活周转。还款期满后,李白云拒接电话、拒不还款。后张蓝天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返还借款1万元。一审法院在处理此案中,电话联系被告李白云未果,依据张蓝天在起诉状上写明的李白云的户籍地A村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邮件显示的投递结果为拒收。后法院向李白云户籍地A村的村民委员会了解情况,村民委员会称李白云是A村的,但早就联系不上了,其长期锁着门不在家,家里无其他人,找不到他。在法院向张蓝天释明后,张蓝天表示无法提供李白云其他联系地址与联系方式,申请对李白云进行公告送达。开庭公告期满后,李白云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审判后,将判决书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李白云送达。判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李白云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其参加庭审、进行陈述、答辩、辩论的权利,并提出其是A村本地人且一直生活在该村,并非下落不明。而其手机坏掉未接到法院电话,起诉状、开庭传票也没有邮寄送达,更没有在村委会张贴公告。故原判决适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再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法院在邮寄送达无法联系李白云后,到李白云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了解情况,仍未能进行送达。张蓝天表示无法提供李白云的其他地址。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不存在李白云主张的送达程序违法情形,驳回李白云的再审申请。法官释法送达是指法院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实践中,常出现被告故意逃避诉讼或恶意拖延诉讼,导致无法有效送达的情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通过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或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产生与其他送达方式相同的法律效果,法院据此可以作出缺席判决、送达判决书等行为。法官在此提醒,“躲避”不仅不能逃避法院的审理,反而会失去合法表达意见的机会。成为案件被告后,应保持沟通顺畅、积极配合法院送达工作,以便切实保障自身参加审判程序的权利。即使有人意图通过拒接法院电话、拒收送达文书、拒不签送达回证等方式逃避责任,也不影响法院通过公告送达文书并对其发生效力,该承担的责任并不会因躲避而减少。而撕毁法院送达文书、送达回证、判决文书等,甚至使用暴力、威胁方式妨害法院正常送达、行使职责的行为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甚至刑事处罚。被告拒不到庭缺席审判照样行月月公司与星星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月月公司向星星公司提供保洁服务,费用总计36000元,并约定服务期限结束后5天内星星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总款。月月公司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后,星星公司拖延付款,月月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向星星公司住所地、合同约定的签收地均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显示均已签收。但开庭时,星星公司未到庭、拒接电话、未交材料。星星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诉请材料、证据等,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月月公司依约提供保洁服务,星星公司未依约支付涉案款项,属于违约,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月月公司请求星星公司支付服务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星星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法院最终判决星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月月公司服务款36000元。该判决书后依法送达被告星星公司并生效。法官释法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庭审程序是审判的核心环节。当事人依法、实质参与各项庭审诉讼流程,不仅是及时、有效、公正审理案件的需要,更是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实践中,当事人不按时到庭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其中被告不到庭的情况居多。有人误以为只要不到庭就能阻止庭审程序的进展、就可以不用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这种想法是错误的。被告拒不到庭不能阻止诉讼程序进行,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则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等各项诉讼权利,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故当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时,切忌消极应对、逃避失联、恶意拖延,应积极配合法院的诉讼程序、正确行使自身权利维护自身权益,不要等到收到判决书后再后悔莫及。如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应提前向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强制执行有措施李大阳向王小淼购买生产设备,却未支付114万元货款,故王小淼将其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事后李大阳仍未履行,王小淼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决定对李大阳名下房产进行查封、拍卖。但李大阳擅自将房产售出,且未将钱款归还王小淼。事后,李大阳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大阳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大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最终判决被告人李大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法官释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被执行人的不同财产采取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拍卖、变卖等各项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不仅需要支付执行费、迟延付款利息、迟延履行金、罚金等,还可能面临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此外,法院也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还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实践中,部分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泊,将生效的法院文书视为空文,误认为只要继续赖着、逃着、躲着,就能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在此提醒,拒不履行的行为不仅挑战法律底线,也影响自身的正常生活,甚至可能面临牢狱之灾。负担义务的当事人收到法院判决后,及时、有效履行相应的义务才能避免自身损失进一步扩大。(文中人物均系化名)作者:王慧敏、许振泽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8月26日 上午 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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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如何处理?最高法作出司法解释|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及假药、劣药,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第十八条
8月24日 上午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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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协议部分履行后又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法院是否支持?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后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能否得到支持?案情简介2017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委建合同》,后乙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建设,甲公司却未如期支付工程款,仍欠乙公司363.9万元。2021年10月,甲(甲方)、乙(乙方)、丙(丙方)、丁(丁方)四家公司签订了《抵顶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尚欠乙方363.9万元、欠丙方10.7万元,乙方欠丙方400万元,丙方欠丁方374.3万元,现四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其所开发的某小区1号楼501室、601室房屋作价374.3万元转让给丁公司,代替甲方欠付乙方、丙方的工程款,差额3千元由甲方以现金形式向乙方支付。甲方根据本协议向丁方办理了房屋抵顶手续后,即视为甲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丙方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甲方与乙方、丙方之间再无权利义务纠纷。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3千元,甲公司与丁公司签署《房屋移交结算协议》,丁公司接收了601室。2023年,丁公司接收501室时发现该房屋已被抵押。乙公司主张甲公司将501室抵押,导致《抵顶协议书》履行不能,故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363.9万元及利息。甲公司辩称,501室已于立案前解除抵押,乙公司应当遵守《抵顶协议书》。法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公司应该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还是继续履行《抵顶协议书》?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甲、乙、丙、丁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四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乙公司与甲公司通过该以房抵债协议的签订,增加了新的欠付工程款的履行方式,约定以房抵顶剩余工程款363.9万元,该履行方式的增加属于债务变更,并非消灭原工程款的旧债。此时乙公司和甲公司之间既存在原欠付工程款的旧债,也存在以房抵债协议的新债。因新债系双方重新协商的履行旧债的方法,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如甲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抵顶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乙公司可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抵顶协议。但乙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催告甲公司履行案涉协议书,或甲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协议书。甲公司在2022年2月已向丁公司交付了601室,已部分履行了协议书确定的义务。501室房屋所设立的抵押登记也已在本案立案前涤除,不存在无法履行协议书的法律和事实障碍,具备以房抵债的合法条件,甲公司也同意配合履行以房抵债的协议。在此情况下,乙公司不应要求恢复旧债的履行。故其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63.9万元及利息,无理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法官说法本案主要涉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果问题。以物抵债,通常是指当事人相互之间存在金钱债务,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构成“新债清偿”,即达成协议后原债务并不消灭,新债是履行旧债的途径,而非直接替代旧债,新债履行完毕前旧债仍然存续。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因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替代性他种给付,旧债务消灭。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间仍不履行,则债权人可以选择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本案中,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甲公司部分履行后同意配合继续履行以房抵债,不存在无法履行协议书的法律和事实障碍,且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催告甲公司,或甲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故此时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履行货币给付义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需注意协议达成的时间,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因违反流押、流质规定而无效。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8月24日 上午 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