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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飞 | 总括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律结构——以共享单车保险的个案分析为例

总括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律结构
——以共享单车保险的个案分析为例

李 飞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摘 要] 总括意外伤害保险的法理阐释及其法律结构可借助共享单车保险的个案研究来展开。依保险人的承保方式而言,共享单车意外伤害保险将传统上总括保险的范围从财产保险拓展至人身保险,且有其正当性基础。鉴于意外伤害险较之责任险的优势,为激励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总括意外伤害险,应允许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附加以被保险人向其求偿为成就标准的解除条件。同时,共享单车保险既然是总括意外伤害保险,那就只存在一个保险合同,用户骑行数据的传输成功应视为针对该合同履行所附加的条件而非附生效条件。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团体保险,总括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能以保险利益原则为特别生效要件。

[关键词] 总括意外伤害保险;共享单车保险;附解除条件;团体保险;保险利益

总括保险合同基本上仅以其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为人所知,其是否可能呈现为某种类型的人身保险合同?有人简要地指出,总括保险合同可以是一种财产保险合同抑或人身保险合同[1]。除此之外,再无详论。颇值留意的是,在段剑、尤家秀与ofo小黄车运营商东峡大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以下简称“段剑、尤家秀诉ofo小黄车运营商案”)发生的诉讼中,两审法院的判决均史无前例地将这类保险合同定性为总括保险或流动保险(1)该案产生了四份民事判决(裁定)书: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232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8民终995号民事判决书。。鉴于总括保险合同充其量仅系依保险人的承保方式进行分类所形成的保险合同类型,实务色彩及技术性明显,目前在抽象的理论意义层面尚难言有多么深厚的法理基础,故此,委实有必要透过检视典型的实务个案开辟研究新通道,以尽力判别人身保险性质的总括意外伤害保险共通性的核心构造并理顺对应的规制思路。

作为段剑、尤家秀诉ofo小黄车运营商案的时代背景,在共享单车行业发展过程中,以何种机制有效保障用户的骑行安全一直广受关注。ofo小黄车率先自2016年上半年开始为每位规范用车的用户购买用车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多家共享单车的运营商陆续跟进,为用户投保意外伤害险成为业界共识,并受到官方认可。如交通运输部等十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等十一部门联合发布的《北京市鼓励规范发展共享自行车的指导意见(试行)》和上海市印发的《上海市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试行)》都要求运营商为用户购买意外伤害险。但需注意的是,一方面,实务中也有以摩拜单车为代表的少数运营商选择了为租车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另一方面,政府部门的监管规则远非上述列举的部分,梳理各地方政府监管层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发现,就险种配置所呈现的不同立场有如下核心差异:赋予运营商选择险种的自由抑或直接决定由运营商购买意外伤害险[2]

回到段剑、尤家秀诉ofo小黄车运营商的共享单车保险个案,作为目前检索到的唯一一则事关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判例,笔者认为,段剑、尤家秀诉ofo小黄车运营商案看上去反映了保险人的立场(运营商与保险人签订合作协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与为法院支持的被保险人的立场(总括意外伤害保险)之间的对立,而其实质恰恰是个人保险与团体保险(如后文所述,总括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一种团体保险)在规范路径上的分道扬镳。保险人的立场源自意图既享受团体保险保费低廉等好处,又能避开团体保险的合规限制,但由该案来看,效果上对被保险人并不友好且法理上难以说通;为法院所支持的被保险人的立场则不再采用这种迂回路线,意在直接运用团体保险的形式满足被保险人的保护需求。为此,本文尝试从对共享单车保险予以总括意外伤害保险之定性切入,立足团体保险的独特规范逻辑,解释总括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构造的法理正当性及规范意涵,并以此展望其广阔的应用场域。

一、以总括保险合同为框架

由前文可知,人身保险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总括保险合同的判例,可谓已有先例。下文将从三个角度阐释段剑、尤家秀诉ofo小黄车运营商案判决中的总括保险合同之定位的合理性。

(一)在逻辑上并非不可能

首先,总括保险合同通常被归入财产保险合同类别是经验使然。这一认识形成于对实务中上述若干典型例证之个别观察,并非是基于对保险实践的充分归纳和全面总结,不能排除存在人身保险性质的总括保险的具体险种和实例。

其次,从总括保险合同在《保险术语(GB/T 36687-2018)》(以下简称《保险术语》)中所处的位置也可有此逻辑推论。依2019年4月1日实施的保险行业首个国家标准《保险术语》对“总括保险合同”作如下界定:“保险人对一定标准所限定范围内的、泛指的而不是特定的某种保险利益或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这一界定显然并未将总括保险合同的适用空间限定于财产保险合同。再次,从《保险术语》规定相关概念的排布结构上也能看出一些端倪。《保险术语》将总括保险合同作为“5.1合同种类”项下“5.1.1一般概念”中的一种保险合同类型,而“5.1.1一般概念”与其后的“5.1.2财产保险合同术语”及“5.1.3人身保险合同术语”处于同级标题之列、“5.1合同种类”标题之下。这在逻辑上意味着总括保险合同的性质并不绝对单一,其既可能是一种财产保险合同,又不排除是一种人身保险合同。

(二)与总括保险的特征相符

共享单车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可归为总括保险,识别的关键标准在于判断其是否与总括保险的特征相符。

1. 保险标的的可变动性

总括保险合同,是指以可变动的多数人或物的集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3]。总括保险合同并无特定保险标的,乃“保险不一定之利益者”[4],仅泛指某种保险权益或某类保险标的而投保一定金额者[5]。这导致保险标的处于变动无定状态[6]。往往等到危险发生后,随着某一具体的保险标的确定下来才进入理赔程序。

共享单车行业需持续维护广泛的用户群基础。共享单车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并非某一特定的、具体而明确的个别骑行用户;相反,共享单车的用户是一个群体,直至保险事故发生,才对实际状况进行理赔调查,实现被保险人的特定化后予以赔付。

2. 保险标的的可确定性

有人就总括保险标的的不确定性特别说明:“保险契约,普通虽以特定之利益为其目的,然为便宜上,则以包括的契约,而保险不一定之利益者亦有之。”[7]尽管没有特定的保险标的具体确定在该类保险合同中,但却约定仅在一定标准所限定的范围内就某一类保险标的或某种保险利益而投保一定金额[8]

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作为受益方的第三人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选定(2) 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5.2.2条。。段剑、尤家秀诉ofo小黄车运营商案中的共享单车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被保险人对应的正好是第三人。被保险人具体系何人尽管未在运营商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直接确定下来,但该保险合同却将在个案中识别具体的被保险人所要求满足的条件列了出来。依此标准选定的被保险人的骑行信息成功传输给保险人就是对“个别保险利益”的“补行告知”,系“投保人依已成立的保险合同履行义务的行为”,而“通常并不理解为投保”(3)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232号民事裁定书。。这切合于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可在合同订立后选定的情形。

3. 预定总保险金额

“总括保险,即在一个保额下包括所有产物之保险。”[9]可确定下来的保险标的对应的是不变的总保险金额,正所谓“其单位虽变动无定,而保险金之总额,常一定不变”[10]

与总括保险性质的财产保险常限定一个总的保险金额保持一致,该总括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只笼统规定每一符合约定条件的被保险人最高可获理赔的总保险金额,即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在任何地点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总的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4. 只存在一个保险合同

总括保险合同的出现就是为了简化手续、提高效率、节省成本,实际上是一种大包干性质的保险[11]。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对每批出运的货物不必再逐一通知保险公司,保险人也不再根据每批货物的不同种类按不同费率计算保险费。

在段剑、尤家秀诉ofo小黄车运营商案中,依保险合同的规定,所有符合约定条件的ofo使用人均是该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由于共享单车租赁关系产生及履行的即时性、流动性,运营商为各个ofo用户于每次租用关系发生前单独、分别投保,不仅存在操作困难的问题,还不能节省管理与核保费用,无法享有团体保险在保险费率上相对低廉的优势。况且,如将用户骑行的数据传输视为各个独立的投保,并因此成立各个单独的保险合同,那会给如何理解他们与营运企业、保险人此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之间的关系带来困惑。

(三)依承保方式的归类

无论是就保险消费者实现理赔权利而言,还是对于保险人有效规避理赔风险与把握保险合同精细化的发展趋势来说,当事人在签约前或经由司法途径应明确保险合同的类型对各方的切身利益将产生重要影响。以保险人的承保方式为根据,段剑、尤家秀诉ofo小黄车运营商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将共享单车意外伤害保险界定为总括保险或流动保险(4) 参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232号民事裁定书。。总括保险与流动保险极其相似,唯一的区别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办法:不同于流动保险的保险费系由投保人逐笔缴纳,总括保险的保险人是一次收齐保险费。以货物运输保险为例,在采用总括保险的情况下,确定总保险金额后,保险人采取一次收齐保险费的办法,然后逐笔递减每装运一批货物的保险金额,直到总金额全部扣除完毕[12]。根据段剑、尤家秀诉ofo小黄车运营商案的保险协议第5条约定,保险人每月核对一次承保人数,运营商就保险人报送的承保人数核对无误后于10个工作日内缴纳保险费。这表示运营商每月缴纳一次保险费,而非一次性由保险人全部收齐。因此,ofo共享单车意外伤害保险其实是流动保险。保险费的缴纳方法固然对合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就两者相对于个人保险的区别而言,有必要权且忽略这点差异,重视二者在基本构造上的共性。这应该就是一些文献中将总括保险作为一个包含流动保险的宽泛概念之缘由[13]。不止于此,甚至有法院判决认为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也是一种不定期总括保险合同(5) 参见广州海事法院(2010)广海法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

另从承保方式来看,因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会有变动,因此保持了开放性、流动性。对保险人来说,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的姓名尚待确认,遂有“待记名”的称号。故而总括人身保险合同又被形象地称为待记名保险合同[14],属于一种团体保险[15]。之所以说是团体保险,是因为共享单车的用户在数量上不少于3人,该群体可以认为是由符合保险合同限定条件的所有用户组成的一个特定团体,该特定团体又定然不是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而是以团体之优势力量提供用户福利与保障,且众多被保险人用户共同为一份共享单车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涵盖。这些特性完全满足《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14号)第1条关于团体保险的界定。就待记名保险合同的架构而言,前述段剑、尤家秀诉ofo小黄车运营商案中的运营商所主张的“运营商与保险人签订合作协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所对应的恰好是《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第18:301条规定的“选择型团体保险”,即保险人与团体组织者之间订立的框架合同和保险人与团体成员之间在该框架下订立的个体合同之结合。这里的框架合同虽非保险合同(6) 如《摩尔多瓦民法典》(Civi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Moldova)第1914条第2款规定,第25章的保险法条文不适用于框架合同。,却对保险方案具有决定作用[16],从根本上确立了团体保险与个人保险的分野。此非孤例,法国法及德国学说皆认可选择型团体保险的类型及其法理[17]。而前文所述ofo小黄车的运营商试图忽略此一框架合同的重要地位,仅从个体合同层面认定个人保险而否定团体保险的立场显然存在重大问题。

再者,由于团体保险的危险选择单位为团体,成员的变动不改变危险选择的条件(如投保比率、最低投保人数等)便不构成承保危险的变动,从而不影响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18]。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是一个行之有年的例子。《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先在第2条规定了该保险的范围是“应当覆盖工程项目”,后又在第6条规定采取不记名方式投保更符合行业规范及设立保险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就此而言,亦非不可概括性地以待记名团体意外伤害险称之,等同于段剑、尤家秀诉ofo小黄车运营商案中的总括意外伤害险。

二、险种为意外伤害险

人身保险性质的总括保险在险种配置上可否以意外伤害险为内容值得讨论。在大多数运营商及政府部门出台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中,为何选择了以用户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险,却未选择以运营商自己为被保险人的责任险?若意外伤害险确实是不二之选,又该如何激励运营商为用户购买意外伤害险?共享单车意外伤害险合同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一)意外伤害险优于责任险

意外伤害险与责任险因功能有别且兼具优缺点而不易被判断何者较优[19],那意外伤害险为何受到绝大多数共享单车运营商的青睐,并在中央及地方层面治理共享单车行业的规范性文件中受到推崇,而责任险却在共享单车行业发展过程中受到冷遇了呢?除了共享单车发生的事故大概率是骑行者的人身意外伤害之事实外[20],法律层面的主要原因还在于意外伤害险较之责任险更符合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利益期待。

从理赔流程的复杂程度而言,被保险人通过意外伤害险较之责任保险更容易快速获得保险金赔付。责任险的目的是转移运营商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要厘清运营商应负的法律责任。如保险事故的发生肇因于第三人,则用户只能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无法获得责任险的保障。当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运营商经营行为有关时,共享单车安全事故的责任划分往往又不明确,用户和运营商之间发生旷日持久的纠纷(7) 这源自运营商极力推卸责任的倾向,如在摩拜单车的《用户服务条款》中约定:“如用户不幸发生任何意外或事故,除非用户能证明该意外或事故是因自行车本身的固有缺陷直接导致的,否则本公司不承担相应任何法律责任。”,造成基础法律关系拖累、延滞保险法律关系的展开,甚至使保险丧失防患于未然的机能,这势必有损共享单车企业的声誉。如摩拜单车的运营商投保的是责任险,且理赔条件苛刻,因用户骑摩拜单车造成的伤害总是纠纷不断。为了凸显保护用户权益的经营理念,运营商投保意外伤害险便可免于将其置于用户的对立面,用户自保险人取得保险金不以明确运营商的赔偿责任为前提,尤其该险种也适用于保险事故是由非运营商造成的情况。运营商此际虽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受害者有支付丧葬费、医疗费用的现实压力,其在道义上就不得不面对给予适度救助的社会期待,此时运营商为用户投保的意外伤害险就可扮演重要的角色[21]。这不仅为用户提供了作为增值服务的人身安全保障,增强了其对共享单车企业的信任感及适应性,同时也塑造了运营商对使用者负责任的形象,有效降低了企业应对意外事故这类突发事件的损失风险。

再者,不同险种的适用对用户的保障力度有不同的影响。不同险种会附带产生保险代位权得否适用及对应的用户保障力度不同的效果。如运营商投保的是责任险,由于责任险的独特法理在于其实质是替代责任而非填补损失,保险人赔付用户之后不能向运营商行使保险代位权(8) 在一般的责任险中,例外可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情形,参见樊启荣:《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用户也不能再要求运营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运营商投保的是意外伤害险,其中的损失赔付部分(如医疗费用等支出)无疑可由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但定额给付部分(如死亡、残疾保险金等)无法适用保险代位权[22];即便意外伤害险中同时包括了损失补偿部分和定额给付部分,也是按照能区分的,区分对待;不能区分的,否定保险代位权在整个保单中的适用,体现出优待被保险人的倾向性[23]。那么,在运营商购买的是意外伤害险场合下,用户便除了可以得到保险金赔付,还有机会在保险关系之外经由损害赔偿请求权另行获得更多额外给付(9) 在人身保险中虽无所谓获利可言,但这的确也是一种值得关注的道德风险。。不仅如此,在责任险的场合,若用户作为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与有过失,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数额自然会随着作为被保险人的运营商的赔偿责任的减轻而减少(《民法典》第1173条);相反,在意外伤害险场合,因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过失对保险给付无任何影响,所以不会出现类似减免保险金赔付数额的问题[24]

此外,运营商选用意外伤害险而非责任险也有规避、防范道德风险的考虑。责任险的保障范围并不局限于骑行中发生的本应由运营商负责的人身损害赔偿,用户骑行中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亦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障范畴,但鉴于保险人遭遇财产损失索赔的道德风险较高,就难怪保险人会在保险合同中设定苛刻的条件了。而意外伤害险依其性质并不对财产损失予以理赔,被保险人以伤害自身的方式谋求保险金的道德风险很低,当然就划定了保险责任范围。换言之,通过险种的选定来限制保险责任的范围更为简单易行,且降低了保险人面临的道德风险。

(二)对被保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制

鉴于意外伤害险较之责任险的明显优势,理应将如何激励营运企业购买意外伤害险置于首要地位。问题在于,该以何种法理上更为妥适的名目协调、制约用户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

首先,投保人以被保险人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行使撤销权并联动对保险合同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后果并非总能奏效。在利他保险合同当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被认为是对价关系,投保人出于惠赠作为第三人的被保险人之目的与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比较常见[25]。在ofo共享单车意外伤害险中,如营运企业与用户之间的赠与合同,依《民法典》第661条,约定了身为受赠人的用户得到保险金给付后不向运营商提出求偿的不作为义务,如果用户违反了这一约定义务,作为赠与人的运营商可依《民法典》第663条撤销赠与。营运企业可否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从而限制取得保险金给付的用户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民法典》第66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被撤销后即无法律效力,赠与人可请求返还赠与物。其后果反映到保险法律关系层面就是由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虽然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具有溯及力[26],但如果保险合同已完全履行甚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便无解除权可言了[27]。既然如此,运营商也就无从阻止用户取得保险金给付后继续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次,通过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附解除条件应该可以使运营商保持购买意外伤害险的有效激励。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将用户向营运企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解除条件附加在保险合同中。所附解除条件是合同的附款,不同于非合同附款的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甚至还可以对已完全履行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返还的内容(10) “行为人表示将条件成就的效果溯及于条件成就之前时,从其意思。”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总则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88页。。因保险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取决于用户取得保险金给付后是否会再向运营商求偿,且运营商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能确定用户得到保险理赔后是否会继续向运营商求偿:若不向运营商求偿,则所附解除条件未成就,保险合同有效且用户继续拥有保险金;若向运营商求偿,则所附解除条件成就,保险合同对该用户失效且用户应返还保险金。同时,所谓保险合同失效仅是针对特定用户而言,并非对所有用户都产生合同失效的结果。从团体保险合同的内容可分性进行解释,因为团体保险的本质目的是为每一成员提供保障,所以团体保险与个人保险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合同内容的可分性,合同效果对于个别被保险人彼此独立而不受其他成员影响。事实上,从民法上对此予以对应解释亦非不可能:依《民法典》第156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规定,保险合同是一法律行为,可得出保险合同部分失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法律效力的结论。

综上,应当允许甚或经由立法引导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附解除条件,这样既可以激励投保人购买意外伤害险,也可以在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投保人有关时给予被保险人以救济选择权。

(三)履约附条件而非生效附条件

共享单车是一种新的运营模式,合同三方当事人根据共享单车的特点,在《ofo共享单车平台意外伤害保险项目协议》中决定采用手机应用软件实时传输数据来确定被保险人、保险起止时间、位置等信息,属于合同成立后各方应承担的义务的约定,而非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11) 参见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问题在于,用户的骑行数据传输的约定既然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那这一约定是否可构成“条件”,从而该共享单车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呢?

所谓附生效条件是为合同的生效与否附加了或然性,而前提则是该合同已经成立,即营运企业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业已成立。所附生效条件的成就以使用者的用车数据成功传输至保险人为标志,从而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得以确定的同时该合同生效。如果从附条件的合同角度理解,那必然相当于营运企业和保险人就每一个用户在骑行时的意外伤害风险均订立了一个保险合同。该解释貌似可行,对保险人最为有利,且在用户的用车数据必然会及时、准确地传输给保险人时,对各方当事人均无不利。然而,这终究是过于理想化的解释。首先,无论有多少用户成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其实始终同一。即便保险人或每个用户都认为存在一个独立的保险合同,但这个合同提供的保险保障内容是一样的;而之所以各个保险合同均别无二致,是因为无法否认它们委实就是运营商与保险人签订的同一个合同而已。将原本就只有一个的合同刻意解释为若干个内容相同的合同有矫揉造作之嫌。叶启洲指出,赋予共享单车的运营商以代理人地位为用户分别订立保险合同在台湾地区有其实践基础[28],但在用户尚未具体确定的情况下就事先授予运营商以缔约代理权的合法性基础显然存疑。其次,以用车数据成功传输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欠缺正当性。保险人当然有激励通过设定用户的用车数据成功传输这样的条件来控制其承保风险,虽然用车数据是否一定会传输成功并非被保险人所能操控,但传输失败的风险——如段剑、尤家秀诉ofo小黄车运营商案中那样——却是由用户承受。每一用户是否能直接享受到保险保障,从而省却与运营商掰扯不清的麻烦,事先皆面临不确定性,诚无稳定的预期可言。恰如段剑、尤家秀诉ofo小黄车运营商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所言:“用户既不能控制保险条款的设计,也不能控制使用信息的保存与传输,如果符合约定条件的ofo使用人的信息未被传输,因此被排除于被保险人范围,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12)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232号民事裁定书。故而,这种一厢情愿的安排无论如何谈不上公平、合理,明显与注重保险消费者保护的要求不合拍。更有甚者,如此一来,不但运营商试图借助保险机制分散、规避风险的效果将大打折扣,而且从宏观上未尝不可以说,共享单车经济的健康、长远发展无疑会因此缺失一根支柱。再次,不将用户用车数据的成功传输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会对运营商的后续行为产生正向激励。如不把传输数据成功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只是运营商依保险合同应负的一项义务,则一旦出现数据传输失败,保险人可以运营商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拒绝理赔,当事故的发生又恰与运营商脱不了干系时,运营商就只能自行赔偿用户的损失。相应地,运营商为减少因此而自行赔付用户损失的风险,必然会在技术层面更加注重数据上传的成功率。这对确保用户的稳定预期、发挥保险合同的效用至关重要。

既然段剑、尤家秀诉ofo小黄车运营商案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可能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那就是说该合同在用户扫码骑行的数据成功传输并非是针对合同生效所附的约款。既然如此,该案的保险协议第5条关于保险人根据北京优全技术公司的系统每日导出的数据出具相应保单的约定应作何解释?于此场合,似只能认为该约定所指向的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这种基于私法自治的约定并非不被允许,且又不能归之于所谓的附生效条件。“倘当事人非以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而仅以其履行系于不确定之事实者,虽亦属约款之一种,但此约款并非条件,应解释为于其事实发生时,为权利行使期限之届至。”[29]循此思路,北京优全技术公司的系统成功接收到用户骑行数据并导出给保险人时,表明履行合同预期的不确定事实已发生,这恰为保险人履行其合同义务之时,也是保险人不依约履行义务可被追究违约责任之时。再回顾上文提及的《ofo共享单车平台意外伤害保险项目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可知,将用户骑行数据成功传输的约定解释为当事人对保险人的履约行为的要求,恰好解决了无法将合同中附加的该约定归入附条件情况下的定位难题,不但与法院将数据传输作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涉及义务履行相关的约定之裁判意见相吻合,而且也与在运营商与保险公司之间仅存在一个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主张相契合。

此外,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件解释为对合同义务履行行为的限制可达到将其解释为对合同效力附生效条件的类似效果。虽然在保险条款中设置限定条件可防范团体保险丧失借由团体关系的限制来达成危险综合化的功能(俗称“团单个卖”,即本不具备团体关系的个人成为团体成员,影响集体风险的评估而造成逆向选择的不当现象),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身份的限定条款不必像叶启洲所指将其“界定为保险契约之特别生效要件(类似法律行为之停止条件)”[30]。原因在于,其一,只是因为某些不适格的成员进入到团体关系就使整个保险合同不生效,对团体关系中适格的团体成员而言极不公平。毕竟保险合同只有一个,如何使适格的团体成员得到生效保险合同应有的保障无疑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其二,将该类条件解释为对保险人履行义务施加的约定限制具有区别对待的意义。哪怕合同已经生效,由于保险人履行义务的约定要求没能满足,保险人也可拒绝理赔。如此一来,面对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不适格的成员理所当然无法取得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适格的团体成员却仍能够得到生效合同的保障,诚可谓各得其所。因而,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件解释为对合同义务履行行为的限制在实际效果层面表现更佳,同样可以避免与团体无关之人进入团体保险而出现因“团单个卖”产生的危险集中与逆向选择问题。

三、团体保险与保险利益原则不相干

前已述及,总括保险性质的共享单车保险又称待记名团体意外险。共享单车保险作为一种团体保险尤其需要认真对待的是其保险利益原则问题,即运营商作为投保人为符合条件的用户投保意外伤害险是否与人身保险利益制度相龃龉?

(一)不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理由

像在段剑、尤家秀诉ofo小黄车运营商案中,坚持以被保险人同意与否作为预判投保人有无保险利益从而决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思路,固然遵守了现行法的规则,却不免给人造成墨守成规、舍本逐末的印象。

事实上,以被保险人同意视为具有保险利益的立法不适用于团体保险。其一,保险利益原则在团体保险中无适用空间。在团体保险中,没必要抱持保险利益原则不可或缺的观念。基于谋求成员福利而生的团体保险具有偏重社会保险的色彩,应从受益人范围的限制、团体的适格性、成立团体的宗旨等方面判断是否存在及如何防范道德风险,诚不宜如同规范个人保险的道德风险一样深究保险利益问题[31]。段剑、尤家秀诉ofo小黄车运营商案涉及的共享单车意外伤害险合同或许正是为团体保险排除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提供的一个例证:一方面,虽然运营商作为投保人对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用户的生命与身体无保险利益可言,但用户作为单车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运营商开展经营活动求之不得的客户,运营商断无凭借意外伤害保险就用户的生命或身体进行赌博或从事道德风险行为的动机可寻;另一方面,作为被保险人的用户轻易也不会冒险制造意外伤害的假象谋求保险金的赔付。从运营商向用户赠送保险而言,作为被保险人的用户面对的是纯获利益的合同,而哪怕对于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保险合同,都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表示同意(13)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288号民事判决书。,何况是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单车用户呢?

既然保险利益原则于此不适用,那么,被保险人纯获利型的利他合同性质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生效自然就无须被保险人同意。“既以被保险人为受益人,则实与生存保险无异,又何必以征求同意为契约有效之要件乎?”[32]为了凸显被保险人有机会反对保险赠与的效果,马宁将被保险人的同意及合同效力相关联,认为应赋予被保险人通过同意与否表明其是否接受保险合同的权利[33]。然而,该见解仍是站在保险利益对合同生效不可缺位的角度所做的推论。实际上,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像受赠人拒绝赠与合同一样否定保险合同本身,只能退而求其次,主张对该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予接受:被保险人如果想要拒斥这一安排,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接受保险金的赔付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声明放弃可能的索赔。该理解清楚地呈现了被保险人与受赠人法律地位的不同,成功绕过了被保险人的同意所代表的保险利益原则,也不影响被保险人因厌恶自己被人投保而做出抛弃保险金的意思表示。

其二,以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认定保险利益难以适应团体保险的实践需求。将被保险人的同意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识别标准预设的是以个人保险为典型场景,否则,《保险法》第31条在立法技术上就不会把“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者”单独列于被保险人同意的前面了。个人保险的被保险人人数少,以传统方式获取他们的个别同意理所当然。而在被保险人人数众多的团体保险中,固守分别同意的要求不仅可能因手续过于烦琐、低效而严重抑制善意的投保行为,还可能助长有些保险人的机会主义承保倾向[34],甚至可能出现投保团体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被保险人成员同意为其投保等扭曲现象[35]。为扭转实务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团体保险普遍没有经过劳动者同意的困局,2009年《保险法》修订后,直接认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不再执着于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了。这恰巧说明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团体保险时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从而认定具有保险利益并不现实,反倒可能会阻碍团体保险的投保,不利于对被保险人成员的保护。

其三,应当从团体保险以被保险人的同意来认定保险利益实践的彻底失败中吸取教训。具体到以建筑职工意外伤害团体保险这样的待记名团体意外险为例,被保险人变动频繁,缔结保险合同时根本就无法确定被保险人。保险实务显示,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提交的被保险人名单,投保人只能造假[36],又凭何认为投保人提交的被保险人同意的凭证可信?法院对这类案件判决的立场很明确:对保险人以受害者不在被保险人名单内为由拒赔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其理由在于,即便保险单要求提供施工人员名单,“但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的免责事由中并未对按建筑工程总造价计费方式投保的须提供相应的施工人员名单作出约定,亦未对赔偿范围及赔偿人数等作出提示和补充约定”(1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0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其实,这也表明以取得被保险人同意来认定保险利益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有其限定性,至少与待记名意外伤害团体保险的特性存在矛盾。

其四,比较法上有先例。团体保险本质上近似于社会保险,着重成员福利之功能,但业务经营又采取个人保险的做法,因此,美、加、欧诸国均另订规范监管团体保险业务,不细究保险利益之适用问题,借此体现政府鼓励团体保险的态度。如捷克于2014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2827(2)条,清楚地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同意不适用于团体保险合同之缔结;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3205条(c)款甚至明确提到,投保待记名(blanket)意外或健康保险不需经团体成员同意;2008年的《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50条第2款也规定“公司年金计划的团体人寿保险”免被保险人的同意。

(二)可能的路径与现实问题

在立法技术上有两个备选方案可用于破除保险利益的迷思:其一,径直删除《保险法》第31条关于人身保险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其二,修法增订团体保险作为第31条的例外。然而,鉴于《保险法》第31条尚无排除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尤其是参照同条以拟制的方式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那么,在立法技术上自可同样处理,径直将满足规定条件的团体保险规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无须突兀地另订例外规则。

我国目前就团体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采取的做法趋于保守。在《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3条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团体保险合同,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团体保险合同的有效证明和被保险人名单。然而,同一条文针对投保待记名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如建筑工程意外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明确规定了例外,即“投保时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或承保后被保险人变动频繁,但是可以通过客观条件明确区分被保险人的团体保险”作为“特殊情形”,在经保险公司总公司审核同意后,保险人承保便不再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的有效证明和被保险人名单。这为保险人开展该类型的保险业务经营提供了正当性根据。但依《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6条规定,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该《通知》作为规范性文件并不能直接予以引用,而仅是“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回到段剑、尤家秀诉ofo小黄车运营商案,在原保监会下发该《通知》近三年半之后作出的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可看到,尽管依《通知》的规定,法院对被保险人表达同意的方式之认定以及因之判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显属多此一举,但法院引用该《通知》第3条的目的,在于说明这种团体保险方式为法律所允许,且称之为总括保险或流动保险,却不知因何故对此一例外情形无须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置之不理,而是坚持适用《保险法》关于以被保险人的同意视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15)参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232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的判决中,被保险人的同意固然得到了成功的证明,但假如被保险人的同意在另一个同样的案件中无法得到证明的话,难道法院就要因此作出相反的判决?哪怕是类推适用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的做法(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同无效后由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使保险人赔偿了相当于合同有效时等同于保险金给付的数额,但总不能说后续的其他案件中都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及可得利益损失吧?此一临时、备用的裁判思路终非长久之计。这也提醒我们,有必要在《保险法》修订时将该《通知》的相关规定一并纳入,以避免再出现不顾该规范性文件内容之良善仅因其效力等级低而不受法院重视的情况。倘不如此,实难消除ofo小黄车的运营商在该《通知》下发的第2年即以一纸合约为用户群体投保意外伤害险结果却不受法院待见的尴尬。

四、结论

作为人身保险实务上因应被保险人团体的保险需求所发展出来的特殊保险类型,总括意外伤害保险事实上具有一定的危险过滤与危险综合的效果。这就决定了总括意外伤害保险有较为广阔的应用场景。除了匹配共享单车领域的需求,前文提到的法定强制险性质的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同属总括意外伤害保险的著例之一。此外,亦可在诸如游乐园、公共交通运输等行业用于保障游客、乘客的权益,保险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向市场供应该类保险。

综上所述,共享单车意外伤害保险属于总括意外伤害保险有其正当性。首先,共享单车保险作为一种总括保险,就决定了用户骑行数据的传输成功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所附的生效条件,只能视为保险合同履行所附加的条件。其次,共享单车保险作为意外伤害险,在法理上应注意在激励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总括意外伤害险与允许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附加以被保险人向其求偿为成就标准的解除条件之间的谋求平衡。再次,共享单车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团体保险,合同效力上不应受制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拘束。总括意外伤害保险的应用广泛,但要发挥其更大作用,尚待加强研究,尤其应以在团体保险领域系统而深入的研究为依托来推进总括保险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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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egal Structure of the Blanket Accident Insurance:A Case Study of the Bike-sharing Insurance

LI Fei

(School of Law, Nankai University, Tianjin 300350, China)

Abstract:The jurisprudential interpretation of blanket accident insurance and its legal structure can be developed through the case study of bike-sharing insurance. In terms of the insurer’s underwriting approach, bicycle sharing accident insurance extends the scope of traditional blanket insurance from property insurance to personal insurance and has its justification basis. In view of the advantages of accident insurance over liability insurance, in order to provide an incentive for policyholders purchase blanket accident insurance for the insured, the insurance contract should be allowed to attach a dissolving condition. At the same time, since the shared bicycle insurance is a blanket accident insurance, there is only one insurance contract, and the successful transmission of the user’s riding data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a condition attached to the performance of that contract rather than a condition attached to its effectiveness. As a special type of group insurance, the blanket accident insurance contract cannot be subject to the principle of insurance interest as a special element of effectiveness.

Key words:blanket accident insurance; bicycle-sharing insurance; dissolving conditions; group insurance; insurable interest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672-4917(2023)04-0095-10

[收稿日期] 2022-10-08

[基金项目] 2020年度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年度重点项目“重大疫情防控中的商法调适”(项目编号:TJFX20-002);南开大学亚洲研究中心资助项目“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指向的公平待客监管机制研究”(项目编号:AS2318)。

[作者简介] 李飞(1981—),男,河北保定人,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 刘永俊;责任校对 朱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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