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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二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人都关注➤ 住建法律 2024年09月20日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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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解与适用

《九民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

【争议观点】: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任何合同自由都有其边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出资期限的设计应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偿债)。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无论公司是否已达“破产界限”,都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这不是对“契约严守”的背离,而是对契约诚信的遵守。在合同法上,“非破产加速”存在可能空间:一则,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契约严守”不能约束债权人:二则,合同权利不得滥用。在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对价加速”“公司人格否认加速”以及“非破产清算补资加速”等均为“非破产加速”提供了制度解释空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强制执行规范也事实上许可了“非破产加速”。支持“非破产加速说”有助于形成“理性的股东认缴秩序”及“理性的公司偿债秩序”;“非破产加速说”也是交易成本更小的“加速到期方法”,应优先得到适用。因此,“非破产加速”与“破产加速”的适用情形不尽相同,它可填补“破产加速”衍生的规制漏洞--透过给股东施加清偿压力,解决“主观清偿不能”的公司赖债现象。而且,“非破产加速”的弊端也完全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的运用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必担心不合理的“偏颇给付”所衍生的“公平清偿”问题。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主要理由是:从公司资本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来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向社会进行公示。所以,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即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从单个债权人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衡量,主张加速到期的,基本上都是从单个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而我们更应该考虑的是,是从破产角度进行审视。对一个“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似不必抱有过多的幻想,对全体债权人的关注才应成为我们真实的感情投射,必须以更为有力的法律手段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债权时,更应当从破产角度着眼来兼顾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遵循辩证思维,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司法理念,在个案中原则上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为由不支持债权人提出的加速到期请求,激励当事人依法运用破产规则来解决问题,这可能才是最佳途径。    

【理解与适用】: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规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目前只有两个法律条文。一个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另一个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该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这两条规定的法理在于,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在破产重整、和解的场合,公司不终止,但清理债权债务同破产清算一样),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

本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种情形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在中国民法学会和商法学会组织的对纪要的研讨会上,与会专家一致同意增加一种情形,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当时的表述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由于这一表述不如明确表述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严谨、准确,且现在的表述实际上更严格,所以最后用了这种表述。我们认为,这样规定,对解决执行难有好处,且不会增加很多案件。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标准是“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但在这种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而不像破产那样归公司。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考虑到毕竟不是“破产程序”,所以我们倾向了个别债权人,但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将其出资加速到期,归人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    

第一种情形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根据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另一种情形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的。这种情形没有争议,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详言之,纪要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我们在调研中了解到有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公司作为被告在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公司知道自己肯定败诉。这时,控制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召开股东会,延长即将到期的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的责任。这种情况显然在法律上要给予否定评价。这就是第二种例外情况的最初原型。

这里规定的公司债务,既包括主动债务,如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借款等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也包括被动债务,如因产品责任产生的债务,因环境侵权产生的债务,还包括或然债务,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产生的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

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来看,我们对法律规定之外的“加速到期”持非常慎重的态度,主要有以下考虑:    

1.从民商事审判如何正确处理行政与司法的关系的角度考虑。2013年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为全面认缴制以后,股东认缴的数额及缴付时间是进行了公示的,是任何人包括债权人可以看到的,是政府允许的,是政府鼓励的。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采取的司法政策,就不得不考虑行政机关的做法。行政机关的做法是我们考虑这个问题的立足点。政府允许的,甚至是政府鼓励的,司法裁判的应有态度就是,要平衡好司法和行政的关系,使其产生合力。司法能够支持的,尽量支持。在这一问题上,还不存在司法监督行政的问题,因为认缴制是公司法规定的,政府是在执行公司法的规定。

2.从裁判依据的角度考虑。对法律规定之外的“加速到期”,民法学界和商法学界的不少学者都进行了理论分析,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作为司法机关,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此持谨慎的态度,与司法的谦抑性、保守性是吻合的。在起草会议纪要时,我们也秉持这样的态度。会议纪要增加的两种例外情形,第一种情形的实质原因与企业破产类似,只是没有进人破产程序罢了,按照类似情形类似处理的原理,我们规定此时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以便统一裁判尺度。第二种情形大家公认。

3.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态度、做法考虑。对此问题持慎重态度,最高人民法院是一贯的。2015年12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中提到,“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人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2018年12月,贺小荣大法一书中对此问题的官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观点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4.从司法与立法的关系角度考虑。现行立法只有在《企业破产法》第35 条规定了加速到期。司法解释也只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有规定。除此之外,按照有的学者的论述,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都应加速到期。对此,我们认为,兹事体大,应该通过修改公司法的方式解决,看立法机关是否同意该观点。因为这涉及司法与立法的关系问题。    

5.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为,登记缴纳的出资时间是公示的,当然不应当提前,当然不应当加速。我想,中国的几乎所有股东都是这个看法,这就是中国国情,这个国情我们不得不考虑,否则就可能出大问题。不管全面加速到期的理论多么正确,但毕竟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纪要的主要目的是统一裁判思路。我们增加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也是非常慎重的,一种是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比照企业破产法作出的规定,一种是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的规定。

【实务问题】

一、关于债权人诉讼的性质问题

根据本纪要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请求其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换言之只要出现本纪要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公司债权人就享有要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债权人的这种诉讼,是就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原告债权人个人,而不归债务人。其不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诉讼。这一点与破产案件中管理人起诉未届出资的股东加速到期不同。与管理人不起诉时个别债权人起诉未届出资的股东也不同,这时的债权人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所获收益归破产人。

二、关于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问题

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那么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呢?我们认为,严格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第4条的规定执行即可,于此不赘。    

《九民会议纪要》7.【表决权能否受限】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股东的表决权能否受到限制的规定。

【争议观点】: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的决议,必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符合修改公司章程要求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多数通过。

【理解与适用】:

表决权,是股东就股东会议的议案进行投票表决的权利。具体方式是股东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议并投票,对由股东会议议决的事项表示赞成、弃权或者反对的意见。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模式就是通过表决权来表示意思,所以,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权利。如议决的事项是关于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表决权就表现为“选举权”,可见“选举权”包含在表决权之中。依照股东行使股权是单纯为自己还是兼为公司、其他股东,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前者主要是财产权,是股东投资的本来目的所在。后者主要是非财产权,实际上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投资收益权而必不可少的管理性权利。在内容上,自益权主要体现为股东获取投资收益权,以及有关的附属性权利。共益权主要体现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就属于共益权。依据股权可否受到法律之外的剥夺或者限制为标准,股权可以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固有权,是指股东依法享有而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决议予以剥夺的权利。反之,就是非固有权。如何界定二者的具体范围,通说认为应依公司的本质及法律规定而定。一般而言,共益权多属固有权,自益权多属非固有权。依据股权行使是否必须具备一定的股权比例为标准,股权可以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指可以由股东一人单独行使的权利,不问其持股数额多寡。少数股东权,是指持有一定比例股权的股东才能行使的权利,具体比例由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在性质上,股东的自益权均属单独股东权,共益权中既有单独股东权,如表决权,也有少数股东权,如股东会议召集请求权。根据股东权利的内容可否依据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确定,可以将股权分为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比例股权,是指股权的内容必须以股东的持股比例为基础进行确定的权利,典型者如股利分配请求权、表决权。非比例股权,是指股权的内容不以股东持股比例为基础即可确定的权利,如知情权、股东提起各种诉讼的权利均为非比例股权。    

在注册资本在认缴制下,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对此,没有疑义。有问题的是,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应该如果处理?我们认为,既然公司章程对此没有规定,那么在认缴制下从尊重设立公司时股东的真实意思出发,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这是一般的逻辑。否则,如果不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而是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决定表决权,那么就应该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由符合修改公司章程要求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多数通过。这是因为,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的决议,就相当于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就得由符合修改公司章程要求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多数通过。否则,其决议无效。

基于上述原理,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由符合修改公司章程要求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多数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符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纪要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本条规定是符合法理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就是其理论根据。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确认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的文义来看,该条针对的对象是出资违约的股东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而本纪要规范的对象是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由于其认缴出资还未到期,所以不存在出资违约的问题。

【实务问题】:

一、股东同时提出决议可撤销或者不成立事由的审理

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同时,可能还提出该决议可撤销的事由,甚至可能提出该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对是否具备可撤销事由,应当按照《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等进行审理。对决议是否具备不成立事由,应当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经审理,可销事由成立的,其结果与决议无效相同,可以直接判决决议不发生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提起可撤销诉讼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决议不成立事由成立的,其结果也与决议无效相同,也可以直接判决决议不发生效力。

虽然股东请求的是确认决议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该决议不成立的,考虑到决议无效和决议不成立的结果相同,从减少诉累考虑,可以适度发挥法官职权主义的作用,直接支持股东的请求,判决决议不发生效力。但是,应当将决议是否不成立作为案件的争点进行审理,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避免职权主义过度,损害被告的诉讼权利。虽然股东请求的是确认决议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决议可撤销的,也应当按照前述思路处理。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性

我们在起草本条条文时,曾经认为,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只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了有效决议,那么决议内容就是有效的。一般来说,就是简单多数决。提交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讨论的纪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条文,都是这么考虑的。的确,当时没有想到这实际上就是修改公司章程。既然如此,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需要的多数决。后来才意识到这个问题。因此,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应予注意,这时决议的有效性不是股东会决议所要求的多数决,而是修改公司章程所需要的多数决。

三、其他限制股东表决权情形的审理

本条规范的情形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或者类似标准行使表决权的决议,必须符合公司章程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多数决通过。否则,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有权起诉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在其他情形下,如股东会议决议不是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而是决议给某一股东比实际出资比例更少的表决权,那么该决议是无效的,因为该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权平等的规定,除非在章程中事先有明确规定,否则这种限制就属于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不能得到裁判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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