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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与其生前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死亡相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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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与其生前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死亡相关损失问题。【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辛某乐与贾某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与其生前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死亡相关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5民初1751号二审: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民终2020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8472号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日6时许,被告贾某升驾驶小型轿车沿大城县权村至董房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于家务村西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贾某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贾某升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辛某乐与死者无名氏相识于1992年夏天。死者无名氏精神痴呆,在与原告辛某乐相识后以唐某丽名义在河间市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相互照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平时靠捡废品维持生计。 辛某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971.50元。


法院裁判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辛某乐是否有权主张无名氏死亡相关损失问题。虽原告辛某乐与无名氏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经河间市公安局尊祖庄派出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的河间市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辛某乐与死者唐某丽(无名氏)于1992年相识后便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且原告在无名氏死亡前对无名氏进行了主要照顾义务,故原告辛某乐有权以原告主体资格主张权利。原告辛某乐主张因无名氏死亡造成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0155元。因死者无名氏具体身份信息不名,故原告主张按7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依据。考虑案件情况,应按2018河北省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计算5年;(2)丧葬费35816.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5971.50元。故作出(2019)冀1025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赔偿原告辛某乐各项损失共计135971.5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辛某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辛某乐以死者无名氏第一顺位继承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3)判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辛某乐是否有权主张无名氏死亡相关损失问题。依据一审期间辛某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辛某乐与涉案无名氏自1992年夏天起,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辛某乐在无名氏死亡前对其进行了主要照顾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辛某乐具备案件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2、关于死亡赔偿金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一审期间辛某乐主张参照辛某乐的年龄计算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基于无法核实无名氏具体身份信息,酌情按照最低5年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3、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作出(2020)冀10民终20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本案死者身份存疑,本案交通事故中记载的当事人为无名氏,没有任何关于死者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为无名氏的亲属。村民委员会无权确认死者身份,亦不具备确认死者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资格。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政府机构颁发的结婚登记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其为死者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巨额死亡赔偿金错误。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辛某乐是否有权主张无名氏死亡相关损失问题。被申请人辛某乐提交的经河间市公安局尊祖庄派出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的河间市尊祖庄乡杨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虽然被申请人辛某乐与案涉无名氏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是双方自1992年夏天起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被申请人辛某乐在无名氏死亡前对其进行了主要照顾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辛某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辛某乐因无名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35971.5元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冀民申8472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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