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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乃根 | 论国际法与意识形态的关系

张乃根 甘肃社会科学
202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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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于《甘肃社会科学》2023年第4期,第137-145页。

张乃根,复旦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



提  要

当前西方学者提出以“民主”和“威权”划分阵营的国际法理论,并打着以康德的政治法律哲学为基础的幌子,极具迷惑力,对此应该引起高度关注。按照唯物史观,现代国际法源起于西方资本主义兴起并向海外扩张初期,具有非神学的意识形态性。在国际法从欧洲传播到其他地区时,曾出现过西方意识形态浓厚的“文明国际法”。但是,根据《联合国宪章》,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已初步摒弃这种歧视性意识形态。如今西方又出现与《联合国宪章》背道而驰,具有新冷战思维的“民主国际法”,应予以剖析。去除此类国际法的意识形态,阐释符合时代发展的新型意识形态,应该基于《联合国宪章》的当代国际法及其法治的包容性和普适性,尤其是推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兼容性,包括和平共处、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和可持续发展五项国际法原则。

关 键 词

国际法;意识形态;唯物史观;文明;民主;人类命运共同体


一、引言


近年来,欧美国际法学界呈现某种意识形态浓厚的理论倾向,强调诸如“民主国际法”“威权国际法”。此类与《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当代国际法相悖的观点,与三十年前冷战后初期兴起的“民主国际法”思潮主张其普世性有所不同,如今以“民主”和“威权”划分阵营的国际法理论,充斥干涉他国内政和服务于“拉帮结伙”外交的新冷战思维,必须予以揭露、驳斥。


从文艺复兴后调整欧洲民族国家之间的现代国际法,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调整全球各国或地区间国际关系的当代国际法,已有四百多年历史。在中国走向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宏伟目标的新征程之时,如何运用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与包括法律在内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之间关系的唯物史观,正确阐释国际法的意识形态性,剖析新冷战思维的欧美国际法理论,在国际上发出中国国际法学者的声音,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一项紧迫而具有重大理论意义的工作。


现代国际法的意识形态性有其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并根植于欧洲基督教文化,体现于曾经或者至今仍流行的,具有强烈意识形态观念的“文明国家”和“民主国家”观及其国际法理论与实践。1922年《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第38条第3款规定“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可作为裁判之适用法,突出反映了“文明国家”观。尽管《联合国宪章》规定促成国际合作“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第1条第3款),并向所有“爱好和平之国家”(第4条第1款)开放会员国资格,而不论其社会制度如何,但是,作为该宪章“构成部分”(第92条第1款)的《国际法院规约》却保留了上述《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规定。“民主国家”观及其国际法理论与区分“文明”与“非文明”国家的意识形态本质一致,并进一步将国际社会划分为“民主”和“威权”国家的两大阵营,相应地有“民主国际法”和“威权国际法”。为此,有必要基于当代中国的视角,分析国际法“实然”(现实存在)和“应然”(将来发展),尤其是作为当代国际法基石的《联合国宪章》“实然”意义上的包容性,近二十年联合国强调的国内与国际法治的“应然”普适性和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应然”兼容性。这种融合“实然”和“应然”国际法的三性具有坚持和引领当代国际法与国际秩序朝着更加公平公正方向发展的意识形态性。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分析国际法与意识形态的关系,既要认识陈旧的“文明国家”观与新冷战思维的“民主国家”观及其国际法理论有其经济根源,绝非毕其功一役而根除之,又要看到“实然”与“应然”国际法相结合的意识形态,具有引导国际社会从经济到法律等各方面的积极变化,共同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巨大作用。


本文首先基于法的一般原理,阐明作为国内社会的法是社会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组成部分,而现代国际法产生于17世纪初期的欧洲各主权国家间的国际社会,反映了当时欧洲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要求所具有的非神学意识形态性;然后分析在20世纪上半叶以及之前主要适用于欧美地区的国际法所具有西方文化意识形态特征的“文明国家”观,并着重对如今一些西方国际法学者宣扬的“民主国家”观以及“民主国际法”理论及其实质,加以剖析;接着从当代中国的视角,分析《联合国宪章》的包容性、国际与国内法治的普适性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兼容性所包含的新型意识形态,以努力去除当代国际法中新冷战思维的意识形态;最后是简短的结论。


二、作为意识形态范畴的国际法


法是一定社会的产物。古罗马谚语曰:“有社会,就有法”(Ubi societas,ibi jus)。西方社会的自然法与民法观念从古希腊的荷马时代(公元前1200-800年)第一位个人作家赫西俄德的传世作品中所言“宙斯”为正义化身,“待人以诚”等戒律中可寻端倪。拉丁文“法”(ius)这一术语是从古罗马神话中类似希腊神话诸神之王“宙斯”的“朱庇特”(Iovis [Jove])一词中推演而来;古罗马法的三大基本原则,首先就是“为人诚实”。中国古代社会以刑法为主的法制传统萌生于夏朝(公元前2100—公元前1600年)流传后世的《甘誓》中“行天之罚”的理念。不同文明的法文化各异。与国内社会存在国家及其法律等上层建筑不同,国际社会是各个主权国家组成的一个共同体,没有国家之上的中央政府及其立法和执法机构。如何正确认识作为国内法的法是国内社会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组成部分,以及文艺复兴之后调整欧洲民族国家间关系的现代国际法的意识形态性,是理解国际法与意识形态的关系的前提。


(一)法是社会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组成部分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从他们创立的唯物史观出发,阐述了人类通过劳动将自己和动物区别开来,以生产自己所需的生活资料的方式为基础,形成一定的所有制等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观念、思维、人们的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表现在某一民族的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的语言中的精神生产也是这样。”这就是马克思主义关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经济基础决定包括法律在内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的基本观点。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是社会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组成部分。马克思晚年给予高度评价的美国历史学家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研究了人类从蒙昧时代经过野蛮时代到文明时代的发展过程。恩格斯在马克思对该书摘要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完成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分析了雅典国家的产生,认为公元前594年著名的“梭伦改革”导致之前氏族制度的崩溃和新的城邦国家产生,其根源在于当时“货币的胜利进军”,亦即商品经济的发展。历史有惊人相似之处。公元前356年中国战国时期为后来一统皇朝——秦朝奠定法制基础的“商鞅变法”,其经济根源在于“商业勃兴,社会人士为生计压迫,就做出许多不同的动作,使生活状况日趋复杂”。


唯物史观关于国内法是国内社会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组成部分这一观点,已为中外史实所印证,毋庸赘述。简言之,意识形态是依附于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制度性观念。


(二)现代国际法的意识形态性及其经济根源


国际社会及其国际法虽不同于主权国家的国内社会及其国内法,但同样适用于马克思主义所揭示的“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这一人类社会的“牛顿定律”。


一般认为,17世纪初期的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创立了现代国际法。在格劳秀斯之前,西班牙法学家维多利亚(Francisco de Victoria)和意大利法学家真提利(Alberico Gentili)等人有过战争法论著。但是,格劳秀斯最先完整地论述了战争法与和平法的国际法学说。“他所著的《战争与和平法》(3卷)出版于1625年,并成为一切后来发展的基础。”该书首卷第一章开宗明义:“那些没有被国内法共同纽带联结在一起的人们之间的争端,要么与战争时期有关,要么与和平的年代有关。”


《战争与和平法》与格劳秀斯于1604年撰写的《捕获法》休戚相关。《捕获法》的写作背景及原因是:当时已摆脱宗主统治,取得事实上独立地位的荷兰,因在欧洲大陆上的商业活动遭到西班牙等封杀,不得不远渡重洋到东南亚,乃至中国从事商业冒险。由于从欧洲到亚洲的航线早已被葡萄牙控制,因此荷兰与其发生冲突,乃至海战。为了阐明荷兰与欧洲其他主权国家一样享有在公海上自由航行以及从事自由贸易的权利,格劳秀斯强调贸易自由是“源于具有自然和永久起因的初级国际法”,并吸取古希腊罗马以调整个人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的自然法思想和罗马法学说,将之创造性地运用于世俗国家为主体的新型国际关系,从而奠定了现代国际法的理论基础。这说明现代国际法的产生最初与欧洲国家的海外贸易有关。


葡萄牙商人最早在中国广州与当地人通商,后在澳门“设立了永久的商业根据地”。不久,荷兰人和英国人向葡萄牙对中国贸易的垄断挑战,将欧洲国家间商业竞争扩展到亚洲。其背后的经济原因就是“欧洲有一个强大的推动力——一个牟利的欲望和机会、一个使牟利得以实现的社会和体制结构”。这就是早期资本主义的推动力。格劳秀斯时代的荷兰最早发生资产阶级革命,是早期资本主义经济的代表之一。其海外贸易的主体——1602年成立并获得国家授权的荷兰东印度公司前身是多个股份制“私营贸易公司”。此后,欧洲各国纷纷成立类似海外贸易公司,将欧洲的市场竞争扩大到海外。可见现代国际法产生与当时欧洲社会资本主义兴起和发展密不可分。


现代国际法的产生还反映了当时欧洲社会的政治、文化发展的要求。众所周知,1618—1648年的欧洲三十年战争是当时德国内部新教与旧教之争引起并演变为支持新教的法国、荷兰和瑞典等国,与维护旧教势力的西班牙及名义上的神圣罗马帝国之间的欧洲大战。格劳秀斯坚定站在新教一边,其创立的现代国际法被认为是“使自然法世俗化并使它从纯粹神学学说里解放出来的决定性步骤”。这种非神学的意识形态作为当时欧洲社会新兴法律政治制度的上层建筑一部分,显然有助于世俗的主权国家从教会统治下分离出来。


三、欧美国际法的意识形态观


在欧洲资本主义兴起的新旧时代交替阶段,格劳秀斯创立的现代国际法虽具有非神学的意识形态性,但这毕竟根植于西方的古希腊罗马文明,尤其是公元313年罗马帝国颁布《米兰敕令》(Edict of Milan)之后逐渐成为基督教文明之中。因而,现代国际法的适用从欧洲逐渐扩展到世界其他地区的过程中,带有西方文明中心的显著特征。这突出地体现于上述《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规定的可适用法之一为“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尽管《联合国宪章》规定其会员国资格为“爱好和平”和“接受本宪章所载之义务”,具有文明包容性,但是欧美学者认为国际法与国际秩序主要是由西方民主国家的创立的,凡与其价值观不相符合的国家,都是非民主国家。显然,无论是“文明国家”观,还是“民主国家”观,都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


(一)欧美国际法的“文明国家”观


根据西方学者的梳理,西班牙通过15世纪末、16世纪初的地理大发现,在美洲建立殖民地之后,具有神学倾向的西班牙学者认为“新世界”被称为“印第安人”的原住民是“野蛮人”,与西班牙“自己的世界”是两个世界,因而基督教的法律不适用于印第安人。这可能是最早蕴含“文明国家”观的看法。这种文明与非文明、基督教与非基督教两个世界的划分,后来变成了西方文明“俱乐部”的做法,亦即,凡适用西方的国际法,加入其“俱乐部”,须得到西方国家的承认。譬如,190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起涉及捕获法的案件中论证交战国任何一方不应捕获另一方渔船的习惯国际法,列举了英国、法国、荷兰、德国、美国等欧美国家的交战惯例,并将日本视为“被承认具有文明国家地位的最后一个国家”。在欧洲国家数个世纪的海外扩张中,其殖民地曾遍布亚、非、拉美等世界各地。有西方学者认为“伴随西方规则的传播而来的是暴力、残忍和傲慢,而且这种传播导致其他法律文化的毁灭”。欧美国际法的“文明国家”观在给其“俱乐部”成员带来势力范围和资源财富的同时,其他国家或地区及其人民却遭受被奴役、压迫和掠夺。最终在20世纪上半叶,这些“文明国家”之间为争夺“蓝天下的市场”,两度给整个世界带来“不堪言之战祸”。


可见,现代国际法的产生对于欧洲各国关系的调整而言,是历史的进步,但是,由此划分文明和非文明的世界这种建立在西方资本主义对外扩张基础上的意识形态,对整个人类社会而言,更多的是灾难。这是国际社会应吸取的历史教训。


近年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研究《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有关“一般法律原则”的识别问题时,也反思了该条款的“文明各国”用语。“委员会成员一致认为,‘文明国家’一词过时,不应再使用。在当今世界,所有的国家都必须被认为是文明的。”2021年该委员会拟定的《一般法律原则》结论草案明确:“一般法律原则须为国际社会承认才会存在。”以“国际社会”替代过时的“文明各国”用语,不再以文明和非文明来划分不同世界或国家,这与《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1款“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基本原则相一致。然而,一百多年前负责起草《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的法学家咨询委员会(1920年)在将“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作为法院适用的国际法主要渊源之一时,争论的焦点是一般法律原则的涵义及其实质内容,而对于“文明各国”用语及其经“文明国家”承认才是可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却没有留下任何争议的记录。这是一点不奇怪的,因为当时国际法就是文明国家“俱乐部”说了算。即便在1945年联合国法学家委员会起草《国际法院规约》时,对“一般法律原则”措辞及其可能修改,略有讨论,也完全没有对“文明各国”用语的议论或不同看法。这与当时欧美国际法学界主流依然持“文明国家”观有关。譬如,1953年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施瓦曾伯格为一本题为《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的专著写序,认为《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的起草人将“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对国际法做出了卓越贡献,其中之一是“将文明标准引入国际法,在文明民族与未开化民族间画出了清晰且必要的界限”。甚至如今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概述现有相关文献时也指出,少数学者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的“文明各国”一词仍有一定意义,“例如,有人建议,只有国家法律体系符合基本人权标准或‘民主国家才应被视为‘文明’国家”。这表明在国际法委员会之外的学界并非对摒弃“文明各国”用语都持赞同立场。事实上,本文开头提及和下文将着重分析的“民主国家”观,就是明证。


(二)欧美国际法的“民主国家”观


当前欧美国际法的“民主国家”观以美国芝加哥大学国际法教授金斯伯格为代表,他首先界定国内政治体制下所谓“民主”标准的三要素:“(1)以竞争性选举为特征的政府,在选举中,一定的成年人可以投票,败选人应放弃;(2)最低限度的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和保护所有人基于平等的从政能力;(3)以法治管理行政。”然后,他对照《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规定,譬如,人人有权直接或自由选举之代表参加其本国政府;在真正、定期之选举中投票及被选;以一般平等之条件,服本国公职,认为“我在此的立场如在其他场合一样,即,要回答国际法应该做什么的问题,必须是经验上可获知的。我将道德中立事业的国际法作为工具;只有国际法能够以持续方式推进民主,这才是应该尽力去做的事”。这种“民主国家”观及其国际法的“民主性质”虽有很复杂的理论论证,但实质上就是以西方传统民主制,尤其是选举制为标准,将国际人权法中公民选举与被选举权规定为国际法依据,然后推论凡是符合民主观的国际法就是“具有民主性质的国际法”(the democratic na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或者简单地说,就是“民主国际法”。与此相反,非民主国内政治体制就是“独裁制”(dictatorship),由此产生的“威权国际法”(authoritarian international law)“可简单定义为威权国家之间的国际法律交往”。这种毫不掩饰地以国内宪政的民主性或非民主性来划分国际阵营,从而界定民主国际法是民主国家之间的国际法,威权国际法是威权国家之间的国际法,较之冷战时期划分东西方阵营及其国际法的那一套说法,有过之而无不及,充满了新冷战的意识形态思维。


这种“民主国家”观的国际法理论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及原则格格不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45年建立的联合国代替国际联盟,旨在维护和平与安全,防止国家间战争,促进经济及社会发展,增进对人权的尊重和提高对话的论坛。”这是一位长期任职于联合国的西方资深学者对该组织宗旨——和平与安全、经济与发展、人权与对话——最简练的说明。由此看不出一点点金斯伯格教授的民主划线痕迹。毋庸赘述,从联合国出发考虑当代国际法及其秩序,所谓“民主国际法”与“威权国际法”的划分是完全站不住脚的。问题在于这种划分是从国内宪政的性质而非联合国宗旨及原则出发。金斯伯格认为他的研究新颖之处在于“探讨民主与国际法的经验性关系。这不是始于规范性研究的假定,即,民主是重要的,并且必须在国际法内或通过国际法,加以推进,而是首先回答实证的问题:民主行为是否、如何和为何不同于非民主对国际法律体制的利用”。其理论起点是康德《永久和平论》关于“国际法以自由国家联盟为基础”的观点,并由此论证民主国家更多偏好于利用国际法,而国际法也有助于保护民主,与此相反,威权国家偏重主权观念,但事实上也开展国际合作,只是为了在其合作的国家维持威权统治,并以美国、中国作为其比较研究的两类国家及其国际法的典型。显然,康德的观点对其理论的证成,极为重要。


18世纪末,康德是在什么历史条件下和以什么方式论述“国际法以自由国家联盟为基础”的观点?金斯伯格是否曲解了康德观点?康德身处法国大革命时期,而当时德国仍在普鲁士为主的封建君主统治下,因此,康德在1795年发表的《永久和平论》序言以隐晦的语调说“在理论家侥幸胆敢公开发表的意见背后”,统治者不必当真,“嗅出来对国家有什么危害”。不同于轰轰烈烈的法国政治革命,始于康德的德国古典哲学,更多地体现于思想革命。《永久和平论》认为以往的和平条约仅仅是结束一次战争,却都不提战争原因,因而只是下一次战争之前的间隙(永久和平的初步条款1);主张以“和平联盟”(foedus pacificum,a league of peace)取代“和平条约”(pactum pacis,treaty of peace),并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提出该联盟由共和宪制的自由国家组成,并受到调整其相互间平等关系的国际法制约(永久和平的确定条款1、2);在此基础上,应有“世界公民的法”(the law of world citizenship)规定普遍友善的条件,以实现世界永久和平(永久和平的确定条件3)。1796年,康德的《法哲学》出版,全面阐述基于道德哲学的法律三层论:国内“外在颁布”的立法,国家的立法权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这作为国家公权,与其他国家公权发生关系,产生国际法,国家间永久和平需要建立永久性国际议会(某种国际组织);由此形成整个人类的权利——世界法。“通过一个不断接近的过程,可以引向政治上至善的境地,并通向永久和平。”可见,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康德以其独特理论阐明了国家、国际与世界三个层面的法律,以达到人类永远和平相处的理想目标。这与金斯伯格的“民主国际法”没有什么关系。英国著名哲学家罗素甚至认为《永久和平论》“对民主制抱着怀疑”。因此,脱离一定历史条件和康德理论的系统性,断章取义地将他所说“国际法以自由国家联盟为基础”作为“民主国际法”的理论出发点,显然是一种曲解。其背后的新冷战思维与美国将和平发展的中国作为战略竞争对手,“拉帮结伙”加以围堵的外交政策,高度契合。


四、当代国际法的新型意识形态


综上根据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对现代国际法的非神学意识形态性产生之经济基础和政治及文化等历史条件的分析,对伴随资本主义对外扩张而根深蒂固的欧美国际法中“文明国家”观,以及当前以金斯伯格为代表的欧美国际法中“民主国家”观的意识形态性所作分析,可见根植于西方文化土壤的欧美国际法一旦适用于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全球性国际关系时,如以西方为中心的视角看世界,就会形成诸如文明与非文明、民主与非民主(威权)此类歧视性意识形态的国际法观。应该说,西方学界出于其文化传统对宪政制度的无数论证,不足为奇。存在决定意识。只要存在西方社会的经济基础及其政治文化,这种意识形态就不可能退出历史舞台。然而,在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当代国际法中,对于以西方意识形态来划分阵营、划分世界的冷战思维和做法,应予以揭露、驳斥,同时应维护、阐释符合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和人类未来发展方向的国际法及其理论。当代国际法的新型意识形态,就是要去除这种冷战思维的意识形态性,坚持《联合国宪章》的包容性,坚持联合国主张的国内和国际法治的普适性,推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兼容性。


 应该看到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是辩证的,即,经济基础决定包括法律在内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后者对前者又具有反作用。新的意识形态往往在旧的经济基础尚未完全改变前就已经呈现,对整个上层建筑及其经济基础的变化具有促进作用。中国近年来提出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有助于形成当代国际法的新型意识形态。


(一)《联合国宪章》的包容性


 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当代国际法体系具有“实然”性,联合国体制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应然”性。不同于1648年限于欧洲部分国家(不包括大陆外英国)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和1815年包括全欧洲各国的《维也纳和约》以及1919年欧美“文明国家”为主的《凡尔赛和约》,由第二次世界大战反法西斯联盟各国,尤其是当时世界上唯一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和美国、英国、中国,这四个联合国发起国起草的《联合国宪章》以“爱好和平”和“接受本宪章所载之义务”为会员国的资格,具有对不同社会制度的最大包容性。


首先,该宪章本身通篇没有“文明国家”的用词,只是该宪章第92条规定“以国际常设法院之规约为根据,并为本宪章之构成部分”的《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项下含有“文明各国”用语。如今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并经联合国大会决议采纳的《一般法律原则》结论草案,已摈弃了这一过时的,不符合宪章第2条第1款“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的用语。正如国际法委员会有关报告强调“区分‘文明’国家和‘不文明’国家可能导致做出主观、武断的选择,而且有悖于主权平等的基本原则”。同样,区分“民主”国家和“不民主”国家,也会导致主观、武断的选择,有悖于主权平等原则。


其次,该宪章的宗旨及原则充分体现了对不同社会制度的包容性。该宪章第1条规定的三大宗旨——和平与安全、经济与发展、人权与对话,都是以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各国共同发展和普遍尊重人权为处理国际关系的行动指南,不允许任何以文明或民主的标准来划分不同国家或阵营的做法。该宪章第2条,除第1款确立主权国家平等原则之外,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而一国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选择是典型的“国内管辖之事件”,因而在《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当代国际法及其国际秩序中,对不同社会制度的包容性是抵制、去除那种以所谓“民主”标准划分阵营的做法的国际法律保障。正如国际法院所明确的:“不干涉原则包含了每个主权国家不受外来干预处理自己事务的权利,虽然违反该原则的例子不少,但是,本法院认为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 因此,这种包容性具有普遍的国际法效力。


再次,联合国改革的方向进一步强化而不是削弱对不同社会制度的包容性。2005年联合国成立60周年之际,世界首脑会议通过决议,首先重申“对《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对国际法的承诺,它们都是一个更和平、更繁荣、更公正的世界不可或缺的基础”,并为此在四个领域采取具体措施,亦即,发展、和平与集体安全、人权与法治、加强联合国。其中与民主有关的是“承诺积极保护和促进所有人权、法治和民主,认识它们彼此关联、相互加强,属于联合国不可分割的普遍核心价值和原则”。在这里,我们看不到任何以文明或民主标准来划分世界的字眼,而是整个国际社会期待联合国“应然”的未来,能够更加有效地维护和平、安全,促进发展和加强作为整体的所有人权以及作为保障的法治与民主。其中,人权不只是“民主国际法”所说的三要素,而是所有人权,且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关联、相互依存和相互加强的,须以公正、公平的方式平等对待。在联合国70周年时,世界首脑会议又通过可持续发展的决议,强调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让所有人享有人权,实现性别平等,增强所有妇女和女童的权能”。显然,国际社会的声音基调是包容,绝非对立。西方学者如只是论证其民主制度,作为一家之说,倒也罢了;如以其所谓民主观为标准,划分“民主”和“威权”国家及其国际法,那就与上述世界首脑会议体现的国际社会共同意志背道而驰了。


(二)国内与国际法治的普适性


自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提出“需要在国家和国际两级全面遵守和实行法治”,以“维护《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国际法,并维护以法治和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2006年以来,联合国大会每年都将“国内和国际的法治”(the rule of law at the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levels)列为议程,并通过相应决议。2012年联合国大会还为此举行首脑会议和发表宣言,明确:“法治原则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国家”,“所有个人、机构和实体,无论是公共还是私营部门,包括国家本身,都有责任遵守公正、公平和平等的法律,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根据历年来联合国关于法治的一系列文件,国际法治依据《联合国宪章》宗旨与原则为基础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国内法治以各国宪法为准则,并在其宪制下履行应尽国际法义务和享有权益。国内法治的标准就是上述应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法治原则”。显然,联合国主张体现国际社会共同意志的“法治”,具有普适性,其中包括“民主是一种普遍价值观”。这就是“人民决定自己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的自由表达意志”以及“人民对其生活所有方面的全面参与”,因此,“虽然民主整体具有共同特点,但不存在唯一的民主模式,民主并不属于任何国家或区域”。无论从“实然”,还是“应然”角度看,民主绝不是,也不应该是某个或某些国家的“专利”。普适性的法治原则下民主具有共同价值观,但对不同模式的民主具有包容性。将西方,甚至美国一家的宪政民主奉为唯一的民主模式,将其他不同宪政及其民主模式斥为“威权”,加以歧视对待,与联合国的法治原则下民主观及其普适性是根本抵触的。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兼容性


近年来中国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可通过国际法上的制度化,成为指引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全球治理的“应然”原则。这种理念、制度化及其原则具有鲜明的兼容性。


首先,推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旨在“使和平的薪火代代相传,发展的动力渊源不断,文明的光芒熠熠生辉,为使人类更好地适应这个‘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时期’而提出的‘中国方案’”。这与上述联合国改革的方向——“更和平、更繁荣、更公正的世界”完全一致,更具时代特性。


其次,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内涵,包括和平共处、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和可持续发展五项国际法原则。这不仅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相融合,而且在中国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与时俱进,增加了符合时代需要和发展的“应然”内容。譬如,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包含真正多边主义的观念。这包括多边主义的和平观,坚持联合国体制下承认的国家享有平等独立主权,各国和平共处,互不干涉内政,禁止未经联合国授权的使用武力;多边主义的共赢观,本着在走向共同繁荣之路上不让一个人掉队的出发点,坚持给予发展中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更多优惠的区别原则,在普惠的基础上兼顾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将这种区别和互惠体制化、多边化;多边主义的包容观,将和平共处、共享普遍安全、合作共赢和文明共存这四个“共”——共处、共享、共赢和共存,作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大厦”的四根“顶梁柱”;多边主义的发展观,通过联合国的协调,保护好我们人类的共同家园——地球。


再次,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具体措施与联合国近年来推出的一系列议程目标相吻合。譬如,联合国于2015年、2018年先后提出《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联合国维和行动共同承诺宣言》。前者有17项目标,其中,首先是“消除一切形式和表现的贫困,包括消除极端贫困”,这是“世界最大的挑战,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必不可少的要求”。后者由联合国秘书长提议,各会员国核准并承诺“支持秘书长关于改革联合国秘书长和平与安全支柱的愿景,支持秘书长决心通过管理改革改善联合国履行任务的能力,从而提高维和效果”。中国是联合国这些议程的坚定支持者,并且,还提出相应的《全球发展倡议》(2021年)和《全球安全倡议》(2022年)。前者突出“发展优先”“以人民为中心”“普惠包容”“创新驱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行动导向”六大坚持;后者主张以“坚持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观,共同维护世界和平和安全”为指导原则,涵盖尊重主权、摒弃冷战思维、构建均衡有效及可持续的安全架构、和平解决争端和共同应对地区争端和恐怖主义等全球性问题的行动准则。中国不仅提出进一步实施联合国有关议程的提倡,而且身体力行,在国内完成全面脱贫和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在国际上成为联合国维和的中坚力量,将中国人民的命运与世界人民的命运紧紧连在一起,为推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做出了实实在在的贡献。


结  论


国际法不同于主权国家制定和执行的国内法,但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及其法律等意识形态,后者对前者具有反作用的唯物史观,同样适用于国际法与意识形态的关系。在西方资本主义兴起和向外扩张初期产生的现代国际法依附其社会的一定经济基础,并与其政治法律文化等一起构成相应的意识形态。西方曾有过的“文明国际法”和如今的“民主国际法”都具有以西方为中心的意识形态歧视性,必须摒弃。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当代国际法和联合国主张的国内与国际法治具有包容性和普适性。中国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包含丰富的国际法内容,具有与当代一般国际法的兼容性。这一当代国际法的新型意识形态将指引未来国际法与国际秩序的发展。

责任编辑:杨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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