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中国职业足球运动员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存问题与优化路径//黄世昌,等

黄世昌,等 上海体育大学学报 2024-02-05

《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 



专题导读



     足球的改革、发展和振兴是体育强国建设的必然要求。足球是典型的对抗性运动项目,不仅比赛伤害事故多发,而且职业足球运动员与多方主体具有特殊的法律关系,由此涉及诸多法律问题亟待进一步有效规制。对足球运动的法律规制在本质上是对公正、平等的追求。然而,当前中国足球整体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有待提升,学术界对此也缺乏深入的理论解读。为此,本刊2022年第2期组织了“足球法律规制相关问题研究”专题,在《民法典》施行背景下系统梳理足球伤害法律适用出现的新发展,检视足球治理面临的新挑战和新影响;分析中国职业足球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存问题,并借鉴国外经验,提出优化路径;从国际职业足球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规则演进及释义、构成正当理由的事由及 CAS 裁判要素、CAS 仲裁适用的一般原则等方面探讨CAS法理的内涵,并对涉及中国职业足球俱乐部的判例进行分析;针对具有特殊性的生物识别信息,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有益经验,为系统构建足球运动员生物识别信息的保护规范提出具有前瞻性和针对性的建议。以此明确足球治理的发展趋向,为完善足球法律规制提供学理参考,在促进足球运动可持续发展的同时,提升中国在国际体育法治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本文引用格式

黄世昌, 晏子昂.中国职业足球运动员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存问题与优化路径[J].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22,46(2):14-23

中国职业足球运动员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存问题与优化路径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体育事业发展,足球的改革、发展和振兴是体育强国建设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上强调:“发展振兴足球,必须克服阻碍足球发展振兴的体制机制弊端,为足球发展振兴提供更好体制保障。”职业足球运动员(以下简称“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是保障足球改革和发展顺利推进的重要防线,需要充分发挥其优势和作用并不断加以完善。随着《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等一系列文件的陆续发布,中国职业球员作为特殊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得以确立。这些文件对行业工会和俱乐部工会的组织形式、权责清单和活动开展也做出了规定。尤其是《进一步推进足球改革发展的若干措施》的出台,将足球法治、足球协会仲裁体系和纪律委员会的建设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是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和发展的强有力依据。可以说,中国足球改革、发展和振兴的图景由此纲举目张。

     中国职业足球起步较晚,配套的纠纷解决机制也相对模糊。随着足球职业化和全球化发展,越来越多的国际元素进入中国职业足球领域,在促进中国职业足球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卡马乔案”“德罗巴案”等纠纷。由于未能较好地将纠纷化解于国内,这些纠纷最终都上诉至国际足球联合会(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Football Association,FIFA)和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当前,国际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在横纵方向均呈现多元化发展的态势:一方面,纠纷涉及的法益日趋复杂;另一方面,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职业足球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考察英国、德国在处理职业球员纠纷中的实践经验,分析中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的典型案例,发现现有纠纷解决机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提出中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路径,从而及时、高效、公正、合理地解决职业球员纠纷,维护包括中国职业球员在内的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职业足球可持续发展。

1

中国职业球员纠纷概述

1.1  职业球员纠纷的界定

     中国职业球员纠纷是指纠纷一方主体为职业球员的纠纷,而另一方主体通常是裁判员、教练员、俱乐部、足球协会及其内部组织机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内部机构、广告主和赞助商等。根据纠纷涉及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差异,其纠纷性质也有所不同。同时,作为中国职业球员的主管单位,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一直注重对协会本身和俱乐部权力运行的审查和指引,因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纠纷解决机制并非只对纠纷进行规制,而是直接规范足球活动,减少足球不端行为及其引发纠纷的可能。

1.2  职业球员纠纷的类型

     根据纠纷另一方主体的不同,职业球员纠纷可分为技术型纠纷、管理型纠纷、合同型纠纷等,其中合同型纠纷又分为体育组织内部的合同纠纷和职业球员与赞助商等外部主体之间的赞助合同纠纷。

1.2.1  技术型纠纷

     在球场上,赛事双方处于激烈的对抗之中,难免会出现关于违例、赛场伤害以及执裁争议的纠纷。这种由临场执裁判罚及临时技术仲裁围绕规则产生的技术型纠纷在足球职业化发展早期并不属于仲裁受理的范围,但在现阶段,技术型纠纷的影响面开始扩大,往往会影响球员或俱乐部等相关利益方的实体权利,足球技术规则的相关纠纷解决应接受监督、获得有效救济。就中国而言,裁决技术型纠纷所依据的准则主要是《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及其竞赛规则,因此对于有违赛事公平竞争原则的技术型纠纷,足球协会仲裁的介入很有必要,同时适用“一裁终局”排斥司法的介入。可以说,技术型纠纷的解决是足球自治的根本体现。

1.2.2  管理型纠纷

     基于中国足协管理产生的纠纷主要包括球员注册、转会管理和纪律处罚。中国足协具有行业自治性,发生在中国足协管辖范围内的纠纷应依据中国足协章程予以解决。在其管辖范围内,所有俱乐部、球员、教练员和裁判员都必须遵守内部章程的规定。对管理不服产生的纠纷只能交由足球协会仲裁。足球运动管理中心被撤销后,原本足球运动管理中心接受国家体育总局领导的体制转变为中国足协党委接受国家体育总局党组领导。目前,管理型纠纷,如兴奋剂处罚、列入黑名单以及罚款等均由体育主管部门处理,但诸如逃税与高考体育作弊等的处罚则分别由税务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可以看出,管理型纠纷多由行政机关介入处理,相关的纠纷解决也应尊重其行政权的行使。

1.2.3  合同型纠纷

     合同型纠纷主要包括球员合同纠纷和赞助合同纠纷,其中球员合同分为标准球员合同和劳资合同。在中国,标准球员合同指中国足协颁布的《中国足球超级联赛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等规范性文件,包括合同期限、工作保障、球员行为、身体状况、违禁药物、转会和退出等权利义务关系,劳资合同则对具体的薪酬、费用等进行调整。球员合同纠纷主要发生在注册、转会和报酬3个领域。赞助合同是球员基于冠名权、肖像使用权、曝光宣传权的出让获得赞助而与赞助商签订的合同,赞助合同纠纷发生在球员与赞助商之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调整影响,因条款理解、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合同型纠纷是当前法院受理最多的足球纠纷类型之一。

     当前,中国足协已建立由纪律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共同构成的相对完整的纠纷解决体制。在严格意义上讲,纪律委员会不是纠纷解决机构,而是执纪机构,但纪律委员会和仲裁委的不同职能与分工保障了执纪处罚相对方的程序权利。从现代法治角度看,将执纪权和裁断权进行分离是当前足球阶段性改革和发展中的平衡和妥协。因此,在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产生之前,中国足协现行纠纷解决机制不仅体现了足球法治精神,而且作为体育改革的先行者和示范者,对推动体育整体的深化改革都有着试错的价值。同时,在外部合同纠纷、国际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司法机关已开始关注并介入。

2

英国、德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考察

     英国、德国尤其是英格兰足球超级联赛、德国足球甲级联赛在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方面具有相对成熟的经验。英格兰是现代职业足球发源地,早在1863年共济会酒馆(Freemasons’ Tavern)会议上就已成立足球协会,在长达百年的历史沉淀下,英格兰职业足球已形成较为成熟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德国通过成文法设立专门劳动法院和授权足球协会的体育法庭,职业足球诉讼制度发展相对完善。英国、德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及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为中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供借鉴。

2.1  英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

     英国有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四大政治实体,本文仅对英格兰足球协会(以下简称“英格兰足协”)及其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考察。英格兰足协设立了包括英格兰足球总会(以下简称“英足总”)、足球联盟和球员工会在内的球员纠纷解决机制。其中英足总属于FIFA成员,接受其管辖,同时也组织、管理英格兰足总杯赛(FA Cup),通过制定章程宏观调控、监督球员工会和足球联盟的运作,平衡其代表团体的利益。在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上,充分考虑球员工会和足球联盟的诉求,由此形成了诸如调解前置等双方皆认可的纠纷解决机制。同时,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分别由球员代表和俱乐部代表担任,符合双方对程序正义的共同要求。

2.1.1  英格兰职业球员的法律地位

     英格兰职业足球的运作是以俱乐部为建制展开的,职业球员需要通过合同与俱乐部签约加盟。英格兰存在两种用工合同形式,即劳务合同(contract for service)和劳动合同(contract of service)。这两种用工形式与中国职业球员是否全日制用工的区分模式大同小异。但英格兰采用了相对更为复杂的标准进行区分,即需要同时考察签订的劳资合同约定何种用工形式、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动一方的控制程度、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纳税方式以及双方的意思表示综合判断属于哪一种用工方式。从英格兰职业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看,俱乐部负责球员的训练和管理,向职业球员提供相对完备的训练、比赛场地和器材,社会保险、纳税和合同的签订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英格兰将职业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用工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球员权利保障体系也在足球运动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包括社会保障权、获得报酬权、休息权和工会权等。

2.1.2  英格兰足协纠纷解决机制程序

     英格兰足协内部的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调解和仲裁两种,并且将调解程序作为仲裁必要的前置程序。

     英格兰足协之所以确立调解前置的规定,主要是基于调解能够更为高效地解决内部纠纷,尤其是球员之间的侵权纠纷,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劳资纠纷、转会纠纷和肖像权纠纷,足协与球员之间的参赛资格纠纷等。相关调解程序并非一成不变,应根据不同的纠纷实际情况加以处理。调解的整个过程处于保密状态,因此,纠纷各方及其代表都需要在调解前签订包括保密条款在内的调解协议,无论调解结果如何,调解的过程、内容均须严格保密,且在后续申请仲裁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在调解程序中,调解员会充分尊重各方意见并中立地进行斡旋,如果各方就纠纷解决能够达成一致,则可直接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供双方执行且不得再申请仲裁。这种调解前置程序不仅能有效解决纠纷,还能更好地化解矛盾,从而维护纠纷各方之间的关系,避免出现“案结事不了”的情况。如果在调解程序中各方无法达成有效协议,可以继续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仲裁程序的启动直接基于英足总章程的规定,即球员在加盟球队时就必须表示接受内部仲裁。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经仲裁庭初步审查后,通知纠纷双方各自选定仲裁员,并在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陈述和相关证据。以听证会的形式做出裁决,对于纠纷解决时效性要求较高的,可以当场口头裁决,但后续需要进行再次审查。

2.2  德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

     德国通过《德国民法典》对足球领域的纠纷进行规制。此外,还以专门的劳工保护立法、体育立法和判例进行调整,但法院对于足协内部纠纷的介入通常采取程序审查的原则。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佩希施泰因(Claudia Pechstein)案”中,通过判例形式认可了CAS裁决的中立性、合法性和强制性。

2.2.1  德国专门劳动法院和体育法庭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立法技术相对先进,现行《德国民法典》颁布施行于1900年1月1日,至今已有序规范120余年,为德国足球事业的发展夯实了基础。随着劳动法院的设立和后续授权足协成立体育法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德国联邦劳动法院的司法判例规则对构建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和谐劳资关系产生了积极影响。不同于英国的用工形式,德国的劳动关系未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只要具有人身从属性,职业球员就受《德国民法典》和劳工保障法规保护。德国法院认为,个人与俱乐部签订球员合同而获得人身从属性关系,其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按劳动关系解决。此外,德国为规避足球发展过程中的风险,创设了保障合同和保障基金,即当俱乐部出现资不抵债或恶意拖欠薪资的情形时,球员可以直接依据保障合同要求动用保障基金先期垫付薪资。

     德国授权足协,在其内部设立了专门的体育法庭,依据本国体育法在足协内部行使有限司法权力,其性质类似于中国的专门法院。纠纷当事方可以选择足协内部救济,即通过内部仲裁、内部诉讼来维权与解决纠纷,对内部处理不服时也可选择到一般法院诉讼。同时,德国普通法院可直接依据《德国民法典》《德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假球、黑哨行为进行独立审判,但在民事审判即职业球员纠纷案件的审理上,依然尊重足球自治的规则,只进行程序审查。这种设立体育专门法庭并严格限制审查范围的司法介入模式是德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最显著的特点。

2.2.2  德国法院认定CAS终局裁决

     接受本国足协管理、遵守比赛规则和足协章程是球员获得会员资格、参赛资格的前提,也是国际通行做法。足协章程要求球员预先签订仲裁协议,即要求球员承诺将纠纷交由足协内部仲裁或上诉至FIFA争端解决庭和球员资格委员会或者CAS,而对于CAS的终局裁决只能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起诉。球员参赛的前提是签订仲裁协议,此仲裁协议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属于强制性仲裁。

     2007年,萨加萨祖(Sergio Sagarzazu)从阿根廷转会到德国威廉港(SV Wilhelmshaven)俱乐部,原青训队河床(River Plate)和伊希库斯尼斯塔史(Excursionistas)依据《球员身份及转会规则》(Regulations on the Status and Transfer of Players)的规定向FIFA提出仲裁,要求威廉港俱乐部支付青训补偿费。2008年,FIFA裁决威廉港俱乐部共需支付15.75万欧元的青训补偿费,威廉港俱乐部不服上诉至CAS被驳回。更具有典型性的是同期发生在速滑领域的佩希施泰因兴奋剂违规禁赛一案。这一系列案件引发了德国司法界的广泛思考,最后得出的结论是,CAS的仲裁裁决并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中立性和合法性。尤其在“佩希施泰因案”中,当事人后续还就瑞士的终审判决向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ECHR)提出最终上诉,ECHR认为其对CAS独立性、公正性的质疑没有依据,并驳回上诉。事后CAS在其官网发布了ECHR承认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公告。

     同样,英国也对CAS的终局裁决采取认可态度。2004年,穆图(Adrian Mutu)因爆出吸毒丑闻被切尔西(Chelsea)俱乐部除名、解除球员合同。2006年,切尔西俱乐部向FIFA起诉穆图,后者被裁决赔偿切尔西俱乐部1700万欧元,穆图不服上诉至CAS和瑞士联邦最高法院,2009年、2010年分别被两机构驳回。裁决后续同样得到了英国法院和ECHR的认可。从上述案件可知,调解和仲裁已成为足球领域纠纷解决的重要程序,CAS则处于体育仲裁的核心地位,其上诉管辖权源于章程中的强制性仲裁协议,实际上这与英国、德国法院以及ECHR的管辖权有所冲突。司法审查是足球领域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对CAS裁决的程序性审查有利于保障其独立性与中立性。

     综上,英国、德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大量借鉴了CAS的仲裁制度并结合本国实践融入了司法审查。在仲裁和调解方面,两国都沿用了CAS的仲裁制度框架,并结合自身实际建立专门仲裁庭人员的选任规则,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仲裁庭的独立性。在足协内部裁决效力上,英格兰确立了终局性和排他性的仲裁原则,这与英国《仲裁法》确立的约定限缩司法审查原则有关,但这一原则在《博斯曼法案》(Bosman Ruling)颁布后有所突破,使合同型纠纷部分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畴;德国则是直接通过在足协内部设立专门体育法庭行使司法审查权,但也限定于程序性审查。这种独立的仲裁机构和配套的程序设计以及有限司法审查的介入,为当前中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借鉴。

3

中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的案例分析

     纠纷性质不同导致解决方式存在差异。本文通过李根诉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欠薪(以下简称“李根与沈阳东进案”)、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上海申花”)钱杰给禁区内撞倒龙东不服点球判罚而申诉(以下简称“钱杰给点球案”)等典型案例,对目前中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考察。

3.1  合同型纠纷——“李根与沈阳东进案”

     合同型纠纷关系职业球员的切身利益,而与球员切身利益最为密切的当属其中的劳资纠纷,这也是球员提起申诉、仲裁最多的案由之一。以至今仍未解决的李根与沈阳东进欠薪纠纷案为例,探讨中国职业球员劳资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殊性和一般性,以及产生困境的原因。

3.1.1  案情简介

     李根,辽宁大连人,中国职业球员,2010年加入沈阳东进,司职中场。2013年因沈阳东进连续多月未依约发放薪资、奖金,遂向足协仲裁委申请仲裁,经审理认定沈阳东进构成违约,裁决解除合同。因李根仅主张解除合同,足协仲裁委并未就欠薪等其他相关问题做出裁决。李根再次向足协仲裁委提出薪资、奖金的主张,经审查后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但写明了该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同年10月,李根转向外部寻求仲裁救济,两次向沈阳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均以“不属于本委员会仲裁范围”为由分别对其奖金和薪资的主张不予受理。

     在穷尽内部救济和仲裁救济后,李根诉诸司法途径,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李根继而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市中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院认可了李根提出的对足协仲裁委裁决中“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解释,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发回重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认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结合球员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支持了李根的诉讼请求。沈阳东进不服,以专属管辖为由向沈阳市中院提起上诉,但未得到其支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7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划扣了沈阳东进账户资金81489元。

     沈阳东进对终审判决和执行程序仍不服,向沈阳市中院申请再审,并提出合同中明确表示在纠纷解决上排除法院的管辖。法院认可了申诉理由,案件再次出现反转,沈阳市中院最终驳回了李根的起诉。再审判决生效后,李根将原执行款予以退还,但又重新开始寻求足协仲裁委的救济,此时距离上次不予受理已5年之久,而这次足协仲裁委受理了仲裁申请,但不久后由于沈阳东进的其他欠薪情形被足协处罚并取消了注册资格,导致该案被迫中止审理。李根讨薪至今仍未果,透视出当前中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3.1.2  扼要分析

     (1)纠纷主体的法律关系。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足协仲裁委和法院的裁判观点前后不一致,这是导致内部救济无法实现且诉讼受阻的根本原因,也是职业球员劳资法律关系不明确与法律竞合问题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集中体现。在“李根与沈阳东进案”中,沈阳东进被取消注册资格,不再属于足协管理的主体,被欠薪球员向法院提交了足协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才能够立案。但这样“治标不治本”,不能从制度上根本解决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中的矛盾,并且“胜诉难执行”,当俱乐部受到取消注册资格处罚时,大多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难以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职业球员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中国职业球员劳资纠纷的解决需要明确纠纷主体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劳动法》的原则性规定,还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等部门规章的具体意见,均未排斥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而是用“劳动者”定义球员,以引导俱乐部依据劳动合同法加强用工管理。这些规章均是在《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的指导下对球员与俱乐部之间法律关系的明确界定,其依法认定劳动关系的规定亦合乎法理。

     (2)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关于本案中的法律适用,沈阳市中院再审时片面地引用《体育法》《民事诉讼法》有关仲裁的规定,存在误读:①《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在实践中并未得到依法设立,即足协仲裁委并非体育仲裁机构;②足协仲裁委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由于未向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其并不具有“一裁终局”排斥司法管辖的效力;③足协仲裁委属于足协内部自治的纠纷解决机构,其裁决只有对内的效力,同时亦不能违反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此外,《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这是否有明确排除外部商事或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效力,值得商榷。

     (3)合同责任的竞合。在合同型纠纷中,侵权与违约是典型的合同纠纷责任。足球领域的合同纠纷责任与一般合同纠纷责任存在区别:①合同备案。所有合同都需要在足协备案,但在实践中存在“阴阳合同”的问题。一般而言,“阳合同”通常不会出现效力瑕疵,“阴合同”的效力在不违反《民法典》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若仅违反非法律、行政法规的足协章程,亦不足以认定其无效,但需要接受足协的纪律处罚。②违约责任。足球运动的合同违约通常是球员因兴奋剂问题乃至吸毒、俱乐部拒不支付报酬或赞助商拒不支付赞助费等导致的。在“李根与沈阳东进案”中,俱乐部已出现了实质性违约,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只要出现违约且缺乏抗辩均可直接构成合同责任,证明责任亦在违约方。同时,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过错推定或严格责任,反之在能够证明受害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亦应降低责任的承担。③侵权责任。俱乐部由于安全保障不到位在训练或日常管理中侵犯了球员的健康权,侵权责任产生后既可通过足协仲裁也可直接诉诸司法。如果同时存在侵权和违约两种合同责任,根据《民法典》的一般原则,由受侵害一方选择主张权利的形式和法律适用。

3.2  技术型纠纷——“钱杰给点球案”

     无论国内还是国外,高级别赛事还是低级别赛事,都可能存在由于对执裁判罚存在争议而产生的技术型纠纷,不服判罚一方直接向裁判员申诉是解决这类纠纷的重要方式,结果或维持判罚,或做出有利改变。同时,由于赛事直播受到球场内外球迷贯穿事前、事后的监督,技术型纠纷的解决实效究竟如何?下文以“钱杰给点球案”为例进行考察。

3.2.1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10日,在大连金州体育场进行的中国足协超级联赛A组第4轮上海申花队对大连人队的比赛中出现了具有争议性的一幕:大连人队孙铂将球左路斜传至禁区,龙东抢占身位争顶控球,上海申花队钱杰给上前补防逼抢,龙东随即摔倒。面对彭欣力、冯潇霆、孙世林、朱辰杰等球员的申诉,主裁傅明在没有回看视频助理裁判(video assistant referee,VAR)的情况下依然坚持直接判罚点球,随后龙东主罚命中。赛后上海申花队认为大连人队存在假摔嫌疑,连夜向中国足协提出申诉,但由于中国足协对技术型事项的申诉一般不予审查、尊重裁判员执判而没有受理。

3.2.2  扼要分析

     类似的点球、越位等是赛场上较为常见的技术型纠纷。此类争议的处理、救济主要在足协内部进行。这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对于重大技术型事项,可在比赛当时向裁判组提起申诉,也可在比赛结束后向赛场仲裁委提起申诉,此外还可向足协仲裁委提出进行技术型事项内部裁决,但CAS一般不予审查,因为一旦将技术型纠纷纳入仲裁或司法诉讼的受理范围,裁判员可能会更注重规避被诉申请而影响其临场判断,这也会破坏足球竞赛的秩序。但若出现明显有违体育精神的误判、漏判,如接受贿赂、索贿产生的黑哨行为,这一类“技术型纠纷”由于性质发生转变,不能排除在仲裁审查之外。

     另外,随着科技的发展并基于对足球比赛公平竞争的追求,VAR和门线技术开始被引入比赛,这不仅有效降低了裁判员的误判率,也有助于减少技术型纠纷,但实践中仍以主裁判罚为准。综上所述,对于技术型纠纷应充分尊重执场主裁的决定,对于赛场上的申诉只有当裁判员出现重大失误时才可进行改判,对于事后的申诉仍应遵循赛场裁判不予审查原则。

4

中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存问题

     1995年颁布施行的《体育法》致力于构建一种新的、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但至今仍未真正从立法层面上升至实然层面。中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和完善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自红山口会议召开以来,中国足球在职业化道路上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在职业足球改革早期,面临缺乏必要的社会条件和法律基础的难题,具体表现在依托政企合作关系新成立的足球俱乐部的法律地位相对模糊,大量足球领域的纠纷得不到充分解决。《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05)第六十二条排除了足球纠纷外部救济的渠道。2019年,在该章程修订中,将纠纷不得诉至民事法庭扩大到不得诉至法院,需要穷尽内部救济机制,而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局限性。

     中国足协本身属于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的社会团体法人,从足球运动管理中心的撤销到足协党委的成立,足球体制的改革进一步国际化。但足协章程的效力依据、排除司法管辖的正当性以及司法介入与足球自治的关系等都是中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当前还存在足协仲裁机构独立性较弱、仲裁规则不完善、缺乏与司法有效衔接及外部监督等问题。

     (1)足协仲裁机构缺乏独立性。中国足协仲裁委在很大程度上受足协执委会管理,包括人员组成、规则和组织结构等。在仲裁员的选择上,由于仲裁员名册并不公开,双方当事人不能自主选择仲裁员,而是采取指定的方式。这影响了仲裁的中立性、独立性和正当性,导致仲裁结果可能倾向于足协执委会的意见。《民法典》对侵权责任、诉讼时效等做出了一定的修改,仲裁规则也应按照上位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在足协章程多次修改的情况下,足协仲裁规则仍沿用2009年的版本,需要进一步完善。

     (2)足协仲裁机构缺乏必要的司法监督和审查。《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竞技体育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司法机关一般不介入。中国足协章程也未将司法管辖纳入其中。由于独立的外部仲裁尚未建立,竞技体育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处理,法院一般不受理涉及职业足球纠纷的案件。实际上司法机关依据《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通过审查决定是否撤销足协内部仲裁裁决,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或直接判决,这在独立体育仲裁机构尚未建立之前是一个较为适当的方式,即做好中国职业球员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审查的有效衔接,有利于法院依法行使内部仲裁裁决的撤销权。

5

中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化路径

     当前,相较于英国、德国,中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还缺乏一定的独立性以及必要的监督和审查。具体而言,英足总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相对完善,构建了调解和仲裁一体的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其调解前置和紧急状况下的口头裁决制度分别确保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和时效性。德国在《德国民法典》的框架下构建了立法、行政和司法对足球纠纷解决的整体监督框架和保障措施,其设置在体育组织内部的体育法庭制度更具有鲜明的特点。在结合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可借鉴国际有益经验,构建包括在线、调解、仲裁和司法介入等在内的多元化中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以契合《体育法》修改的大环境,使依法治体在纠纷解决领域得到落实,着力保障中国职业球员的合法权利。当下,在中国效力的国际球员日渐增多,实现纠纷解决机制与国际接轨能更好地将纠纷化解于国内,从而维护中国职业足球的国际声誉,提振国际社会对中国职业足球的信心,促进中国职业足球的整体水平逐步提升。

5.1  中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的进路

     (1)在制度层面,可以参照英国、德国以及CAS的做法,同时设立普通、上诉和临时仲裁三套不同的程序。《体育法》的颁布和两次修订都提出和保持了体育纠纷应由仲裁解决的规定,但由于时机不成熟等,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至今尚未正式建立。有学者提出先建立国内单项体育赛事纠纷上诉机构—体育总会仲裁委的中间进路,以避免足协内部仲裁裁决的局限性。这种试点方式的改革措施由于涉及多方利益,需要足够的理论和实践来检验其可行性,但至少为独立体育仲裁机构的雏形提供了思路,这一点也在2018年《体育法(修改草案)》第八十七条中得以体现。

     (2)无论是英足总、德国足球甲级联赛还是CAS的纠纷解决机制,都提供了仲裁员库供各方当事人选择。其中,英格兰足协的做法为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效仿,如爱尔兰公正体育组织(Just Sport Ireland,JSI)、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 of Canada,SDRCC)等均借鉴并形成了各自的公平选任仲裁员规则,并在仲裁机构层面也保障了其中立性:①利益均衡的仲裁组织架构。代表不同群体利益的各方成员均能在决策时拥有同样的表决权,避免任何一方主导仲裁机构从而操纵仲裁程序的可能。②独立且多样化的经费运作来源。避免由于经费而受制于第三方是有效保障其中立性的关键。这一点在中国司法改革中也有所体现,改革法院、检察院系统的财政经费来源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地方政府左右判决结果的可能。可以说,仲裁机构的中立性和仲裁员的专业性是裁决能否得到认可和执行的关键。因此,在构建中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时,一方面可以从经费保障等层面加强仲裁机构的中立性,另一方面也可以考虑从足协、俱乐部以及相关高校、律师事务所等单位遴选出仲裁员、调解员,从而保障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性和实效性。

     (3)借助互联网技术,足协内部仲裁可以采取线上办理与公开的方式保障其在阳光下运行。司法改革中的智慧法院、互联网法院等成功经验可以运用于中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2017年11月,中国足协在其官网上推出了线上仲裁系统(https://www.thecfa.info/)。但这一系统仅运行了1年,即于2018年11月宣告下线并改为信息化平台,其公布的“刘健案”仲裁裁决成为这一系统存在过的唯一证据,这是中国足协仲裁的一次创举,也是其仲裁委接受公众监督的开端。如何平衡仲裁的保密性和仲裁程序的透明运行,可以参照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的方式,除法定不予公开的内容外,其他裁决均可在脱敏后在网络上公开。这一方式也为CAS和FIFA争端解决庭所采用,既能有效保障程序公正,又能发挥裁决的指引作用,引导俱乐部和球员遵章守规。

5.2  基于不同类型纠纷建立相应纠纷解决机制

     (1)技术型纠纷自治性较强,各国纠纷解决措施基本相似,可参照英国、德国的做法,以赛场执裁受理申诉为主,赛后足协内部的执委会、纪律委员会和道德委员会共同或单独处理为辅。同时,由于技术型纠纷的专业性和自治性较强,可通过完善足协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快速化解纠纷。

     (2)管理型纠纷是行政机构参与度最高的足球纠纷类型,需要采取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措施。由于管理型纠纷不仅涉及俱乐部和足协的内部管理,也涉及税务、海关、工商和教体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外部管理,实行内外兼管是解决此类纠纷的核心。对于内部管理型纠纷,可以采取与技术型纠纷类似的思路,将矛盾化解于内部,通过足协内部调解、仲裁程序进行前置性处理;对于外部管理型纠纷,必须考虑中国国情对体育行政管理的影响,不宜引入域外机制,应基于中国现行行政体制和行政管理的相对性,通过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3)合同型纠纷需根据合同性质的不同有针对性地解决。①赞助合同纠纷。作为足球领域的外围纠纷,赞助合同纠纷直接通过商事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②劳资合同纠纷。一方面,职业球员的特殊劳动者身份已得到广泛共识;另一方面,从“李根与沈阳东进案”可以看出,职业球员的劳资保障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应进一步明确法律干预足球纠纷的标准,加强对运动员劳动关系的保护,适用独立体育仲裁机构的普通仲裁程序。在独立体育仲裁机构尚未建立之前,亦可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此外,德国保障合同和保障基金制度以及专门体育法庭的设立是职业球员纠纷解决和权益保障的良好举措,但与中国职业足球的实践有较大差异,不宜贸然引入,待时机成熟后可通过试点的形式建立相关保障基金,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的形式设立体育法庭,使中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更为完善。

5.3  构建独立体育仲裁机构,完善程序衔接整合

     足协内部仲裁和独立第三方仲裁、司法监督和撤销机制亟待构建和完善,使中国职业球员的技术型纠纷、管理型纠纷、合同型纠纷等都能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条件下得到公正评价和切实救济。

5.3.1  加快足协仲裁规则的完善和修订

     足协内部仲裁是防范纠纷扩大化的第一道屏障。但由于足协仲裁规则的局限性,在实践中没有很好地得到运用。在完善和修订足协仲裁规则时,可借鉴英足总仲裁委章程的制定原则:①将仲裁委组织规则和裁判规则分别通过章程的形式确立下来,对中国足协仲裁委的整体架构进行规范。具体而言,组织规则需要对仲裁委的组织、领导结构、秘书处、组成人员的编制以及仲裁员的选聘和任期等做出详尽的规定;裁判规则的修订主要参照《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做出调整,使其与上位法同步。②明确足协内部仲裁庭人员的组成,使纠纷各方在选取仲裁员方面取得一定的平衡,无论是指定仲裁员还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都应加以明确以保障程序正义。另外,当前足协仲裁没有反诉的规定,被申请仲裁一方只能另行提起仲裁申请,这样严重增加了被诉一方的诉讼成本,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可以参考司法诉讼中的反诉机制,增加反诉条款,使基于同一案件事实的纠纷能够更好地裁决。

5.3.2  构建独立体育仲裁机构

     结合《体育法(修改草案)》的精神和中国足球发展的现状,有必要也有条件构建独立体育仲裁机构。一方面,独立体育仲裁机构与现行的足协仲裁机构并不冲突,它们更像是CAS与FIFA争端解决庭或球员资格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兼具司法和自治双重属性,可以避免足协自治与司法管辖的直接冲突。要发挥出独立体育仲裁机构的作用,可以参考CAS的做法:①合法性。根据《立法法》规定,仲裁制度必须立法,因此在构建独立体育仲裁机构前,必须在《仲裁法》修订中增列规定,或出台专门的“体育仲裁法”加以明确。此外,根据仲裁的一般原则,仲裁裁决受司法审查,因此需要明确该独立体育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上诉法院,在这一点上可以参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等成熟经验,确立独立体育仲裁机构受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则。②独立性。CAS最初由国际奥委会牵头设立,对后者存在严重的依赖性导致其独立性不足,但在后续的改革,尤其是2020年修订的《体育仲裁规则》(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中确立了CAS独立任命、独立核算和独立仲裁的原则。这几项原则也应成为中国独立体育仲裁机构构建的制度基础。③准司法性。区别于足协内部仲裁裁决只能适用于内部,独立体育仲裁机构的裁决应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中国海事仲裁委等现有仲裁机构的制度相统一,适用司法确认程序。这一点在CAS与中国法院的互动中也有所体现。同时,这种准司法性需要体现在独立体育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上。在独立体育仲裁机构建立后,足协内部裁决和纪律处罚都应纳入其上诉仲裁程序;还可建立球员法律援助机制,加强对球员弱势群体的程序性保障。

5.3.3  完善程序间的衔接与整合

     在构建起“地方足协—中国足协—独立体育仲裁—司法审查(审判)”层层递进的中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后,如何将这一整套机制进行有效的衔接与整合成为首要问题。以常见的球员劳资纠纷为例,以往足协内部仲裁、劳动仲裁和诉诸司法衔接不畅且法律适用混乱。劳资纠纷具有合同性质的特殊性,合同相对方是俱乐部而不是足协,由独立体育仲裁机构直接按普通仲裁程序受理更为合适。一方面,独立体育仲裁机构的效力优于足协内部仲裁,能够及时、有效地对职业球员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避免重复维权、长期维权甚至无法有效维权现象的出现;另一方面,独立体育仲裁机构是真正基于仲裁制度框架而产生的,便于后续司法确认或司法审查程序的进行。

     目前,中国职业球员纠纷解决机制包括纪律处罚、内部仲裁、外部仲裁、司法诉讼四大框架。作为衔接足协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桥梁,独立体育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理应囊括所有体育纠纷,但基于技术型纠纷和管理型纠纷的特点,一般在不涉及实体权利的情况下,还应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将技术型纠纷和管理型纠纷交由足协内部仲裁处理。如果涉及纪律处罚,则在穷尽足协救济后,通过独立体育仲裁机构的上诉仲裁庭对足协内部不服纪律处罚的仲裁进行管辖。

     另外,若一方纠纷主体完全超出体育领域,如运动员与赞助商的合同纠纷,则应直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以及赞助合同的性质,确定违约或侵权的合同责任,不需要穷尽内部救济机制,可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独立体育仲裁机构提起普通仲裁。无论何种纠纷,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保障刑事案件的优先处理,按照“先刑后民”的方式对纠纷加以解决。

6

结束语

     中国职业球员纠纷的解决本质上是对公正、平等的追求。完善其纠纷解决机制的根本目的是使运动员的权利得到有效救济,从而全身心投入足球事业,获得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当前纠纷主要集中在足协内部解决、仲裁和诉讼等路径上。应进一步完善《体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针对球员的侵权行为,改善球员的维权路径。这是促进中国足球事业发展的必由之路。

本文刊于《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为方便阅读,此处删去原文注释,如果其他媒体或机构转载,请标明文章出处。


上海体育学院学报

长按扫码关注我们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中国职业足球运动员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存问题与优化路径//黄世昌,等

黄世昌,等 上海体育大学学报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